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

倪伯兄与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2民初6635号

原告:倪伯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倪伯兄与被告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伯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伯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722.95元、误工费25,074元、护理费8,433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4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0,307.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倪伯兄系被告监理公司返聘人员,担任监理工作。2016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原告离开被告工地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雇员,被告作为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完成劳务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并非在工作现场发生事故,该事故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纠纷,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无关,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伯兄系被告监理公司退休返聘人员,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倪伯兄从事劳务工作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所从事的劳务岗位为:监理,在试用期满后的税前月报酬为4,000元等内容。
2016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原告倪伯兄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被告监理公司所在的金山区红梓路工地在回家途中,行驶至亭枫公路车亭公路北约300米处,与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事故责任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63,722.95元,之后原告伤情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XXX伤残。
2017年8月9日,原告倪伯兄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仲裁,次日,该会以金劳人仲(2017)通字第228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于10月23日,原告倪伯兄与被告监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沪0116民初13431号受理,之后,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施工现场监理工作人员工作作息时间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认可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原告倪伯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不在工作场所,因此原告受到伤害的工作时间、区域与雇佣活动无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致,具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倪伯兄要求被告监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基于原告在离开工作场所不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自愿补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倪伯兄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倪伯兄医疗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3.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李慧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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