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代红艳、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1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建,男,系该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红艳,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代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红艳、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塔城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天衡公司和代红艳,新建塔城分公司与天衡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原审认为新建塔城分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错误。双方《合作协议书》属于挂靠合同,代红艳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监理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代红艳提交的发票系伪造,开庭后代红艳提交原件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代红艳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由代红艳出资完成,原审认定该证据未说明理由。《工程监理费申请报告》加盖公章系伪造,原审未经委托鉴定而予以认定,剥夺了天衡公司的诉讼权利。涉案工程未竣工,原审仅以天衡公司收到了部分监理费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代红艳答辩称,原审中双方均已经认可合作协议当事人是代红艳,与新建塔城分公司没有关系,天衡公司不应重提。原审认定监理费支付合法合理,监理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天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代红艳要求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监理工程已经经过业主认可,业主已经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3日,天衡公司、代红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代红艳以天衡公司名义在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合作中心配套区首开智能围网安全数字监控系统项目进行招投标、合同签订、业主协调、现场监理等一系列活动;天衡公司就此项目有偿收取管理费用,按100000元包干,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代红艳承担。合同签订后,代红艳以天衡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监理招标,并与委托人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约派员履行监理义务,工程现已正常使用。后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前期监理费780000元打入天衡公司账户。关于原审判令天衡公司支付代红艳监理费68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代红艳以天衡公司名义在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合作中心配套区首开智能围网安全数字监控系统项目中组织了人力、物力、财力履行中标合同义务并完成中标合同项目监理任务,具体完成了招投标、合同签订、业主协调、现场监理等一系列现场工作,现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监理费支付给天衡公司,代红艳也已按照约定向天衡公司开具了劳务发票,天衡公司要求代红艳另承担相关税费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原审判令天衡公司支付代红艳监理费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天衡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文举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