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135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与代红艳、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0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A座1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红艳,住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建设街工商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代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135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挂靠合同;另一份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此份合同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依据第一份合同即《合作协议》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是单纯的金钱给付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代红艳,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也在乌鲁木齐。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述两个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代红艳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工程名称为霍尔果斯合作中心配套区首开智能围网安全数字监控系统,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霍尔果斯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项目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霍尔果斯口岸,霍城县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志刚
审判员****
审判员*建明

二〇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