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与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巍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衡信息系统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原判驳回其要求天衡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错误;并要求天衡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O07年,***与天衡公司签订了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0年1月25日,***在工作中被打伤,此后再未向天衡公司提供劳动。后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巍工伤作出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决定。原审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认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1日期满终止,并判决天衡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10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再次向天衡公司主张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天衡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力
代理审判员张红见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爱丽美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