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2执617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镇江市乔家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老宅路城东花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监测工程款30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90元,由***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因***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35008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2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且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9月26日,本院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市××镇长××号锦隆大厦有117处门面房(商铺),均因涉诉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再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众多,累计金额超亿元。
4、因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向***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对被执行人***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罚款1000元。
5、2020年2月2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5008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关联案件清单、(2019)苏058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8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