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

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3817号
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镇江市乔家门。
法定代表人:刘敬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老宅路城东花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张跃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岩土勘察研究院)与被告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岩土勘察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联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岩土勘察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测工程款3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94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剩余利息以30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张家港锦隆大厦基坑及周边监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张家港市锦隆大厦基坑及周边提供工程监测服务,被告应于主体建筑结构封顶时,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工程监测服务,现案涉建筑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30100元。原告通过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引发诉讼。
被告联成房产公司辩称,账期已经超过3年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江苏岩土勘察研究院(乙方)与联成房产公司(甲方)签订《张家港锦隆大厦基坑及周边监测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岩土勘察研究院承接张家港锦隆大厦基坑及周边监测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8100元,甲方主体建筑基坑地下室回填完毕后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50%;监测工作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监测成果报告后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建筑结构封顶,甲方付清剩余款项。合同同时对于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联成房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公司代表黄忠岐签字。后黄忠岐向江苏岩土勘察研究院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张家港沙洲锦隆大厦基坑及周边基坑监测最终报告4份。2016年1月12日,江苏岩土勘察研究院向联成房产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08100元。2016年8月5日,锦隆大厦主体结构通过验收。
2016年2月5日,联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联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月19日,联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元。上述付款,合计78000元。
2018年12月17日,江苏岩土勘察研究院委托律师向联成房产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联成房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联成房产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剩余监测工程款,后江苏岩土勘察研究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锦隆大厦基坑及周边监测施工合同》、《签收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邮寄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家港锦隆大厦基坑及周边监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监测工程款301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监测工程款30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联成房产公司承担。由被告联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任洪国
人民陪审员  黄 蓉
人民陪审员  徐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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