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

9745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江阴天佑德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9745号
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34758933X,住所地镇江市乔家门。
法定代表人:刘敬锋,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
被告:江阴天佑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4474867T,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严下场路**。
法定代表人:胡德良。
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江阴天佑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佑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佑德公司支付被拒绝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佑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设计研究院与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沅公司)签订了勘察合同。2014年1月3日,设计研究院与万沅公司共同达成了《工程造价审定表》,约定工程价款为308万元,自2013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2日,万沅公司共付工程款现金187万元,商业承兑汇票40万元。万沅公司将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汇票付款人为天佑德公司,收款人为江阴港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公司),由港中公司背书转让给设计研究院。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1月20日委托江苏银行镇江润州支行进行收款,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阴支行以付款人未在收到付款通知3日内办理付款手续,也未出具拒付理由书,且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为由进行退票处理。现设计研究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佑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设计研究院因业务往来获取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情况为:票据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2月1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2月12日,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天佑德公司,出票人开户行均为浦发江阴支行,收款人均为港中公司。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均为:港中公司背书给设计研究院,设计研究院背书给江苏银行镇江润州支行委托收款。
2020年1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阴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江苏银行镇江润州支行,你行向我行发出的商业承兑汇票托收2份,商业承兑汇票号xxxxxxx,xxxxxxx金额都为壹拾万元整,付款人全称江阴天德佑贸易有限公司,账号92×××60,开户行浦发江阴支行。”同时载明退票理由:“我行发出付款通知后,付款人未在收到付款通知3日内办理付款手续,也未出具拒付理由书,且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故退票。”
审理中,设计研究院为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6日万沅公司与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万沅公司委托设计研究院勘察,勘察费用为75万元;2、万沅公司《工程造价审定表》一份,载明万沅公司应支付设计研究院勘察费用共计308万元;3、万沅公司、港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士富。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7日,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就案涉另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向本院提出诉讼,起诉港中公司、天佑德公司,案号(2019)苏0281民初11910号。审理中,,地质公司自愿撤回对天佑德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0281民初119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设计研究院、、地质公司均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地质公司因代发设计研究院部分职工工资对设计研究院具有债权,设计研究院为履行债务直接将其从万沅公司处收到的收款人为港中公司的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地质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复印件、《工程造价审定表》复印件、工商登记
信息、(2019)苏0281民初119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设计研究院通过背书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书连续,设计研究院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设计研究院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因此,设计研究院作为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未果,享有追索权,故本院对设计研究院要求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天佑德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天佑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天佑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江阴天佑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泉媛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
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
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
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
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
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
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