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

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安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1执3242号
申请人: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13475893-3,法定代表人:殷宝兵,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海安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541252-5,法定代表人:*金林,住海安县。
被执行人:蒋金林,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金阊区。
关于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岩土研究院)申请执行海安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1、被告海安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勘察费93500元。2、被告***对被告海安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岩土研究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95638.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被执行人有保证金可供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提取被执行人在海安县南莫镇黄陈村保证金25771.46元,于2017年12月25日提取被执行人在海安县南莫镇政府保证金18795.00元。本案已执行到位44566.46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祖华
审判员*良骍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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