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科,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宏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于波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宏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宏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天宇宏图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941,9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986.8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GF-2012-0202)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合同是按照住建部门公布的示范文本进行签订,无需签字。其次,泽强公司不存在伪造合同的可能,一审中天宇宏图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第二份合同,且该合同中仅在5.3支付酬金处未填写具体金额,其他内容与强泽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一审法院仅以该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骑缝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附加工作酬金在双方合同内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并非系泽强公司原因延长监理服务期限,天宇宏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一审法院仅以6.2.2款与6.2.3款对附加工作酬金约定不一致,酬金高于监理费为由认定为显失公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天宇宏图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天宇宏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造成泽强公司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利息,泽强公司按照银行间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支持泽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宇宏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伪造、拼凑的无效合同。监理单位无政府授权委托及未参加住建局组织的投标,其手续不全,不符合国家项目资金拨付条件,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但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完全不符合项目监理合同签订日期,且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骑缝章,无报酬条例,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单位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委托,需要履行招投标手续,因泽强公司未履行以上内容,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泽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宏图公司向泽强公司支付监理费363,919.6元;2.判令天宇宏图公司向泽强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941,904元;3.判令天宇宏图公司向泽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986.89元;4.判令天宇宏图公司向泽强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以上合计1,346,810.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乌什县人民政府将乌什县12000m³/d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天宇宏图公司代建。2016年5月31日,泽强公司与天宇宏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为XY05-02-1000),约定“工程名称:乌什县12000m³/d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乌什县阿克托海乡13村;工程规模:采用BT模式;总投资:5995万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第三十九条:监理费按工程总决算价的2.17%计取,即监理费金额为130.09万元;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监理费50%,即65.05万元,第二年支付监理费30%,即39.03万元,第三年支付监理费20%,即26.01万元;”以上合同有泽强公司与天宇宏图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双方骑缝章。因案涉工程总投资额变更为42,023,300元,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为GF-2012-0202),约定“泽强公司应得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1.5%计取,监理费金额为63.03495万元,工程开工后支付50%,即31.51万元,主体完工后支付18.91万元,竣工结算完成付清余款;监理费计取最终以工程决算价为准;6.1款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6.2.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3款约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该合同对监理期限未做变更;合同第三页有双方盖章,但是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1至14页仅有泽强公司方骑缝章,无天宇宏图公司方骑缝章。2018年12月1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5日经乌什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定价为40,927,973.74元。天宇宏图公司已支付泽强公司监理费250,000元,尚欠363,919.60元监理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属于委托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由泽强公司方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对泽强公司与天宇宏图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如何认定?二、泽强公司监理酬金应否支持、由谁支付?三、对泽强公司诉请天宇宏图公司支付附加工程监理酬金、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编号为XY05-02-1000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签字盖章及骑缝章,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但根据竣工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判定该合同中主要内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双方补充签订的第二份编号为GF-2012-0202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然对监理酬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延期监理工作酬金等主要条款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6.1款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合同无天宇宏图公司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天宇宏图公司方骑缝章,且合同第15页至23页无双方骑缝章,合同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对监理酬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延期监理工作酬金等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天宇宏图公司与乌什县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委托代建合同系由项目业主委托代建单位进行代建工作,代建方以业主的身份参与项目建设,并收取相应的代建管理费的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审理报告》足以证明天宇宏图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即业主,其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监理业务委托泽强公司,泽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监理服务业务,且天宇宏图公司已经支付监理费250,000元,视为对泽强公司监理服务的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委托监理关系,天宇宏图公司理应向泽强公司支付监理酬金。泽强公司认为其仅为“代建”单位,无权与泽强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泽强公司监理费应该由政府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监理酬金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泽强公司按照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40,927,973.74元的1.5%计取监理费613,919.6元,并未增加天宇宏图公司方义务,天宇宏图公司在庭审中对监理酬金计算方式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泽强公司诉请天宇宏图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363,91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泽强公司天宇宏图公司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监理合同主要条款已经发生变化,且补充签订的第二份监理合同真实性存疑,两份监理合同中对附加工作酬金约定不一致,第二份合同不同条款(6.2.2款、6.2.3款),对附加工作酬金约定也不一致,且泽强公司诉请附加工作酬金高于监理酬金总额,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泽强公司诉请天宇宏图公司按照第二份监理合同6.2.2款的约定支付附加工作监理酬金941,9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泽强公司天宇宏图公司双方就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也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泽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与天宇宏图公司就案涉工程监理酬金支付方式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对泽强公司诉请天宇宏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986.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系泽强公司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泽强公司剩余监理酬金363,919.6元。二、天宇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泽强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三、驳回泽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宇宏图公司提交文件3份、中标通知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招标批复1份,关于乌什县污水处理厂建设(BT)项目设备采购申请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中有关监理相关手续不全,违反国家监理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泽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同时以上资料在双方签订监理合同时并未向泽强公司告知,泽强公司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泽强公司作为具有监理资质的一方,与天宇宏图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后,按照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天宇宏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代建方,实际履行了发包方的职责,其与泽强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宇宏图公司应否向泽强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泽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为:GF-2012-0202)主张监理报酬及附加工作酬金,天宇宏图公司抗辩认为第二份合同仅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未加盖骑缝章,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泽强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泽强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天宇宏图公司与泽强公司为此先后签订过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当事人签字盖章均在合同协议书主合同部分。现双方主要对第二份合同专用条款中所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产生争议,经本院审查,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虽未对监理报酬进行明确约定,但附加专用条款中对监理报酬、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该约定处特别加盖了合同备案章。此后因合同标的发生变更,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对监理酬金、计价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双方争议的附加工作酬金,在泽强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条款中虽进行了约定,但天宇宏图公司以该条款无双方确认签章,否认其效力。本院认为,在原合同变更及双方对监理酬金、取费标准重新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对附加工作酬金经过协商,依据常理应当在此一并作出约定;另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第二份合同大概于2017年5月签订,系倒签合同,根据合同签订时间,该合同签订时,合同所约定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监理期限即将到期,在此情形下,作为监理方泽强公司应当对工程是否存在延期情形预知,为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其更应对相关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方式,双方在专用条款中不仅对酬金支付及计价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还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交易习惯,双方在合同变更及增加附加工作酬金情形下,理应对变更酬金进行有效确认,相反,泽强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对附加工作酬金予以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综合以上客观事实及双方交易习惯考量,泽强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天宇宏图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泽强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泽强公司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泽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泽强公司主张利息33,986.89元,未超过自竣工之日起至其请求2021年8月1日止期间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泽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泽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新疆天宇宏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监理酬金363,919.6元、新疆天宇宏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新疆天宇宏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947.6元;
四、驳回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1元,由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17.52元,新疆天宇宏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8.91元,由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87.24元,新疆天宇宏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俐
审 判 员 高静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亚楠
书 记 员 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