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特104号
申请人:拜城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丁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科,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拜城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县交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泽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拜城县交通公司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1)乌仲裁字第0519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案涉工程是当年拜城县的重点民生工程,属于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纯基础性设施工程,申请人是一家国有企业,其全部财产属于国家和社会,其履行的是对社会和人民共公共利益的责任。双方签订“施工监理合同”时,该工程预计总工程量为302,841,250元,但由于政府投资政策原因该项目工程量予以缩减,原设计的道路改为半幅施工并且取消了涵洞、隧道和其他,实际工程量经拜城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为165,814,302元。仲裁前,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监理量支付了131.5万元,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费是针对本项目的总额报价,而仲裁委罔顾这一事实,认定双方约定是按监理期限计取监理费,裁决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1,093,785.00元监理费及逾期利息87,798元等,案涉剩余工程再次施工时,申请人还需支付监理费,可见,如执行该项裁决势必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动摇最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该项裁决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未对申请人“关于变更合同条款”的申请依法予以释明,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案件事实如前所述,庭审时,申请人以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在庭审辩论时提出变更合同的主张,且在庭后提交了“变更合同条款申请书”,主要内容是:鉴于被申请人已按照申请人实际完成的监理工程量支付了监理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如仲裁委认定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则被申请人保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对原合同附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变更,即将其变更为:监理费用以拜城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的项目审定价302,841,250元(如有浮动则上下不超过10%),确定监理费为2,630,000元,如工程量减少、施工项目取消,则依此为比列缩减计付监理费。但是,仲裁庭并未向申请人予以释明,只是在裁决书做出17天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变更合同条款申请书的复函”(裁决书是在2021年4月28日做出)。该复函认为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属于“反请求”,依照《仲裁规则》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认为,本次开庭是否最后一次开庭,案涉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仲裁庭应当依法予以释明,申请人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反请求”,既是属于“反请求”,适用《仲裁规则》,已经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新疆泽强公司称,(2021)乌仲裁字第051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撤裁的主要依据是,申请人为国有企业,案涉工程项目为民生工程。仲裁裁决中,双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所谓的国有企业地位高于其他公司的说法。故申请人以此申请撤销无法律依据。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对工程质量进行安全管理,实际监理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建立时间差距很少。关于工程量问题,系申请人单方进行的变更,与被申请人无关。合同变更前,申请人完全可以与我方对监理费用进行协商解决,但申请人违约在先,未按期支付监理费用,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监理任务。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8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乌仲裁字第0519号裁决:一、拜城县交通公司向新疆泽强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093,785元;二、拜城县交通公司向新疆泽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7,798元。
另查明,2017年6月,拜城县交通公司与新疆泽强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约定,本协议书由拜城县交通公司为一方,与新疆泽强公司为另一方共同订立。鉴于业主已委托监理单位为拜城县富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驻地监理组提供监理服务并已接受了监理单位就此提出的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总报价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叁万元整。该《施工监理合同》附件A中约定,建立规模:XX拜城镇-XX镇40km一级公路,监理日期:535日历天。工程项目工期:2017年6月15日-2018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重点应从申请人拜城县交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关于撤销仲裁裁决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申请人以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仲裁庭认定监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为由,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损害了作为国有企业的申请人合法权益,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涉及到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以仲裁庭未对申请人“关于变更合同条款”的申请依法予以释名为由,认为仲裁委违法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该项申请撤裁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拜城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拜城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洋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潘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巴合加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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