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3264号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523号秦基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路499号1栋12层办公3。
法定代表人:任会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C座6楼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神州汇合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丘492栋三层(经七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与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第三人新疆云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山钢结构)、第三人新疆***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第三人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钢结构)、第三人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强公司)、第三人新疆神州汇合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汇合)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多维钢结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第三人神州汇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山钢结构、第三人泽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1540760元;2、支付司法检测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检测项目,被告因企业兼并,拒绝支付检测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检测,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出具中远(2022)函字109号《关于乌鲁木齐综合保税区园开发项目综合楼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费的函》明确,检测公司焊缝探伤检测费1416000元,焊缝返修探伤检测费124760元,两项检测费计1540760元。检测公司为了此司法鉴定,支付司法鉴定检测费8000元。以上费用,应当由冶建公司承担。
被告冶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检测费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虽于2016年3月签订委托合同,但被告并未举证其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原告委托进行焊缝检测,并且检测比例为100%。
第三人云山钢结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固辩称,质量检测是很严肃的事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也是给我们生产厂家一个交代。
第三人多维钢结构辩称,检测这一部分我不太清楚,加工构件确实是在我公司加工的。
第三人泽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神州汇合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我们就是协助他们调查这个案子,我们只是加工钢结构,检测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包括他们要求出具的报告,我们没办法判断,我们只知道有这个事,但是具体的费用,我们没办法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就乌鲁木齐综合保税区园开发项目综合楼项目的钢柱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协商一致;检测(鉴定)项目内容以本合同附件《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委托书》为准。工作条件及履行期限:本项检测由甲方配合乙方在现场进行,乙方在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及要求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完全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该项目的检测(鉴定)报告。每趟检测的检测费按实际检测焊缝长度收费标准计算检测费,检测费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计取,检测费超过3000元的按实际计算值计取,焊缝长度收费标准为40元/m;焊缝长度不足1米的按1米计算。焊缝返工后再检测重新按检测焊缝长度收费标准计算检测费。支付费用为:委托方付清相应检测的检测费后,领取检测报告。本项目检测(鉴定)委托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96份委托书(起止时间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5日)完成96份检测报告(起止时间2016年4月11日-2016年7月27日完成)。经鉴定,该96份检测报告检测费用1416000元,返工焊缝检测费124760元,合计检测费1540760元。原告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检测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书》《超声波探伤委托书》《检测报告》《检测记录》《有关检测委托人、见证人及冶建公司委托统计明细表》《检测报告》上传的网上截屏资料、《钢结构件工程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件加工制作合同》《代理人调查笔录》、U盘、光盘及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委托的《2020**字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院调取的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完成检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540760元及司法鉴定检测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完成的检测(该检测报告包含返修焊缝的检测),经查,被告施工的涉案项目钢柱焊缝必须进行超声波探伤检测合格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涉案合同项目的监理单位认可原告完成的检测及检测报告的内容,且被告称涉案合同钢柱焊缝进行的超声波探伤检测是交由其他单位完成,但其未对该陈述提供证据,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对检测费的支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检测费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称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以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1540760元;
二、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检测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682141.3元,给付标的1548760元,案件受理费19939.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