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远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远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8322号
原告:杭州远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广场2幢3单元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44900Q。
法定代表人:金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洪河路与金池路交叉口大海产业园3、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34282。
法定代表人:张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海,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远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智公司)与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超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被告智慧超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合肥市蜀山区市政和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发布“合肥市蜀山区楼宇夜景亮化提升工程”招标公告,该工程招标要求缴纳保证金50万元。经协商由被告投标,中标后原、被告合作完成工程。为缴纳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后经开标、评标等环节,被告未中标。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退还原告20万元,尚余30万元未退还。
被告智慧超洋公司辩称:1.被告已退还原告20万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2.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利息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肥市蜀山区楼宇夜景亮化提升工程招标公告以及招标文件,证明2017年12月,“蜀山区楼宇夜景亮化提升工程”公开招标,需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18年1月3日),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证据3,消息记录,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间沟通情况;证据4,投标文件,证明被告参与投标,并编制相关投标文件;证据5,合肥市蜀山区楼宇夜景亮化提升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及附件,证明被告参与“合肥市蜀山区楼宇夜景亮化提升工程”投标;证据6,合肥市蜀山区楼宇夜景亮化提升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合肥市蜀山区楼宇夜景亮化提升工程”中标单位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中标;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2018年2月11日),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中除证据3外,其余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聊天记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对话双方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对话的内容也只是沟通。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合肥市蜀山区市政和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发布“合肥市蜀山区楼宇夜景亮化提升工程”招标公告,该工程招标要求缴纳保证金50万元。经协商由被告投标,中标后原、被告合作完成工程。为缴纳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后经开标、评标等环节,被告未中标。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退还原告20万元,尚余30万元未退还。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智慧超洋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应退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酌情不予支持。由于智慧超洋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原告债权的实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程序进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远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远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3元,由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