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炜,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67号众厦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周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剑钰,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唐旭东,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20336100。
委托代理人包义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41443。
原审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9号长城嘉苑小区2-1702。
法定代表人石伏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建设公司)、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以下简称四十四医院)以及原审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四十四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5年12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花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公司、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更名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西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9日更名为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即本案第一、第二被告。2006年7月25日,原告四十四医院作为发包方,将该医院住院大楼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一建建设公司承建四十四医院住院大楼土建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工程招标书、施工图纸设计、招标答疑会说明的全部土建、装修及水电等项目,工程建筑面积27621.6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所用材料需符合国家环保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条件,报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采购、运输和使用,并同时约定了工期以及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重庆一建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四十四医院的住院大楼工程进行了施工。
2006年8月7日,原告四十四医院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与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四十四医院住院大楼土建工程全程监理;工程总投资5500万元;监理报酬为工程决算总投资的1%;如因监理人过失造成四十四医院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监理报酬范围内向四十四医院赔偿;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四十四医院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有对于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重庆一建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时开始履行其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
2009年1月13日,原告四十四医院与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将该院住院楼内装工程设计发包给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双方约定: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为四十四医院设计住院大楼19层的内装饰工程图,设计费用为980,000元;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随后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为四十四医院设计了相关施工图并交付给了四十四医院。该工程仍由重庆一建建设公司负责施工,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责监理。在该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住院大楼大厅的贴面材料由设计图纸中的微晶石瓷砖变更为“强辉牌百川熔岩系列抛光砖”,该变更取得了监理方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认可,但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具体施工时贴砖工艺也由原设计的干挂方式(用挂钩固定)变更为“强辉牌百川熔岩系列抛光砖”说明书要求使用的湿贴方式(用水泥粘贴)。2009年2月26日该工程竣工,并经成都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组织原、被告及其他多家单位共同验收后于2008年9月30日书面确认合格。其中,房屋墙砖粘贴工程亦验收合格。
2012年7月6日,原告住院大楼大厅大门旁墙上瓷砖整体发生脱落,脱落的瓷砖共五块,脱落位置从上到下呈“|”形,将正在值班的保安徐国祥头部砸伤,后该保安经抢救治疗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召集三被告就此进行商议,四方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关于四十四医院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事件处理办法的认证》,内容为:“四十四医院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一事发生于2012年7月6日,至今已有54天未得到处理。此事件给医院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且瓷砖脱落过程中造成我院1名保安受伤,至今仍在我院进行治疗。近期,上级首长将到我院进行视察,为了最大限度控制此事造成的影响,经广厦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石伏生设计公司同意,我院对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部位先进行恢复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问题待有关部门鉴定责任后再作定论”,并经原、被告四方代表签字认可。因部队领导定于2012年9月前往四十四医院视察,时间较为紧迫,原告为修复瓷砖脱落部分,于8月底与贵州大姆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洽谈修复工程项目,该公司于8月27日开始进行施工,双方于9月2日补签《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大姆子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四十四医院住院部大厅墙砖干挂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分为住院大厅墙砖干挂工程:427,000元、住院部1-19楼电梯口处墙砖加固工程:70,000元,总计497,000元,并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费用表,工程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7日,总工期10天。另,贵州大姆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注册,取得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修复范围为大厅内所有同类瓷砖粘贴位置并另行更换瓷砖贴墙。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四十四医院支付了贵州大姆子装饰有限公司150,000元,余款尚未给付。2014年12月8日,成都军区审计事务所四分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44医院住院部大厅墙砖干挂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认定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244213.74元。现原告四十四医院认为瓷砖脱落系三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应对其修复工程费用及伤者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783419.19元,其中包括修复工程费用497000元、伤残赔偿金286419.1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本案发回重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要求被告赔偿伤者赔偿金286419.1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原判认为,首先,针对瓷砖脱落的原因,审理中并未发现因外力因素导致瓷砖脱落的情形存在,且根据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可看出掉落的瓷砖距地面较高,正常情况下常人难以触摸,故本院推定瓷砖系粘贴不牢而自行脱落。其次,瓷砖脱落的时间距工程竣工时已三年有余,瓷砖粘贴系装修工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确已超过保修期限。但保修期限的目的在于确定免费维修期间,并不代表施工单位对超出保修期限以外所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免除责任。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住院部大楼内装饰工程的设计要求为合理使用年限50年,这与保修期限是不同的工程时间概念,两者之间也并不发生冲突。瓷砖粘贴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但仅仅三年后就发生脱落,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足以说明瓷砖在粘贴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在变更瓷砖粘贴工艺时并未取得原告的书面确认,即使原告同意也不能作为免除质量责任的合法理由,故施工方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应当对瓷砖脱落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程监理方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瓷砖粘贴工程未充分履行质量监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对瓷砖脱落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瓷砖脱落事故发生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了《关于四十四医院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事件处理办法的认证》,其中约定由原告自行恢复脱落部位。原告恢复时对住院部大楼的一楼大厅的全部内墙瓷砖均重新进行了购置和粘贴,产生的工程费用244213.74元已取得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脱落的瓷砖仅有五块,虽然原告担心其它部位粘贴的瓷砖也存在安全隐患故全部更换、粘贴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安全隐患确实存在的情况下,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及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承担全部工程费用显然不公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二被告赔偿一半的工程费用122106.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工程款122106.87元;二、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负承担8635元,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公司、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重庆一建建设公司提起上诉称:一、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具有合法施工资质,对涉案瓷砖的粘贴工艺符合所涉瓷砖生产厂家提示的湿贴工艺,故施工人对于瓷砖掉落没有过错;二、涉案工程已过二的保修期,承包施工人不应再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四十四医院上级机构的审计报告系内部行为,不能做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且涉案事故脱落的瓷砖仅有5块,面积不足2平方米,原判认定施工承包人承担“全部更换损失”的50%很不公平;四、同样的事实,重审中裁判结果却与重审前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更换瓷砖虽未书面同意,但其现场负责人已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签字认可,故应认定上诉人对于更换瓷砖是同意的;二、涉案瓷砖粘贴工艺符合瓷砖生产商标注的施工要求,监理人认真履行了监理职责,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被评为优质工程,原判认定监理人未充分履行质量监管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事故掉落的瓷砖只有5块,不足3平方米,被上诉人却修补358平方米,属恶意扩大损失,其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施工方和监理方承担责任。四、瓷砖掉落的原因未明,不能证实监理公司有过错、五、装修工程的保质期为2年,涉案事故已发生在保质期外,设计方与约定装修工程公司使用期50年违法且设计图纸中也未注明该使用期限50年,原判据此判令施工人和监理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六、《审计报告》是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出具的,不具有独立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七、被上诉人无理克扣监理报酬,违约在先。八、裁判结果却与重审前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属程序违法。四十四医院答辩称:一、重审前后裁判结果不同是正常的;二、施工人擅自改变施工工艺、监理公司也未提出意见,合理使用期不是质量保修期;三、为防止同类事故发生,有必要更换全部瓷砖;四、审计报告独立而客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贵州省卫生厅批复,《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四十四医院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事件处理办法的认证》,现场照片若干,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施工竣工图、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书、军队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书、电梯前室施工竣工图、材料报审表、合格证、检验报告,《44医院住院部大厅墙砖干挂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损失范围及额度如何确定;二、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瓷砖脱落及其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三、二上诉人若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损失范围及额度的确定,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6日发生五块瓷砖脱落并致人受伤,而事故发生地位于四十四医院住院大楼大厅大门旁墙上,属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区,对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为了预防类似的严重事故发生,四十四医院考虑对同类瓷砖进行全部更换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案损失范围不仅只是脱落的5块瓷砖,还应包括涉案工程的全部同类瓷砖更换与修复。四十四医院将涉案同类瓷砖的更换修复工程发包给大拇子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价金为497000元。但成都军区审计事务所四分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44医院住院部大厅墙砖干挂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认定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244213.74元。虽然该审计主体与四十四医院同属成都军区管辖,但其审计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审定的价格也基本符合当前的装修市场价格,原判以该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244213.74元确定为本案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瓷砖脱落及其造成的财产性损失的担责主体,因瓷砖脱落位置位于常人不易触及之处,排除了人为因素,而脱落的瓷砖装修竣工仅三年左右,属合理的使用期内。结合案情,应当认定系贴砖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瓷砖自然脱落。而且,其应建设方要求变更墙面瓷砖后,既未要求设计单位变更设计,也未变编制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确认,故施工人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监理单位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也未证实其已对变更后的施工作出必要的审核,故亦应对涉案瓷砖脱落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已超出装修工程保修期,但保修期主要是用于规范在特定期间内施工人对所承包的工程承担免费责任,其并非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期,二上诉人以原工程已验收合格、事故发生在质保期以后为由主张免除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虽称其对涉案瓷砖采用“湿贴”符合该瓷砖生产商推荐的粘贴方法,但瓷砖产品所附注意事项载明的粘贴方法仅是生产商推荐的粘贴方法,在具体施工中还应根据其用途、使用场所、使用年限、使用环境等多种因素编制施工方案并论证其施工工艺的合理性与安全性,而二上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对于本案涉及的质量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即使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二上诉人也不能对合理使用期内客观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四十四医院在事故发生后,未精确查明涉案的全部瓷砖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更换全部同类瓷砖,虽然从预防风险的角度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更换全部瓷砖的损失均由二上诉人承担,确属不公,而因为其已全部更换同类瓷砖,导致事故原因无法全部查清,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本案损失也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全部案情,原判酌情确定由重庆一建建设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50%的责任即赔偿四十四医院122106.87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维持。因四十四医院与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中约定“如因监理人过失造成四十四医院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监理报酬范围内向四十四医院赔偿”,现本案赔付责任122106.87元未超过监理报酬550000元,故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应对本案的施工人重庆一建公司的全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至于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提出上诉人存在无理克扣监理报酬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工程质量引发的损害责任的分配,当事人也未就监理报酬的履行提出诉讼请求,故监理报酬的履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8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有临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