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花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中国人某: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路×号众厦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9号长城嘉苑小区2-1702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以下简称四十四医院)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建设公司)、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及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于同年4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4月25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日作出(2013)筑民立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十四医院委托代理人梁某、包某,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何某,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四十四医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四十四医院委托代理人梁某、包某,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何某,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十四医院诉称,我院新住院大楼的装饰工程分别由三被告负责施工、监理和设计。工程竣工后,已正式交付我院使用。2012年7月6日,新住院大楼瓷砖突然脱落、垮塌,将正在值班的保安徐某头部砸伤,当场昏迷,诊断为颅内出血,经紧急抢救,挽回生命,但留下残疾。事故发生后,我院会同三被告对脱落、垮塌的瓷砖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瓷砖与墙体水泥粘合度严重不足,有些瓷砖面水泥很少,根本无法牢固粘贴墙体,且瓷砖应当采取挂钩式加强保护粘贴,但施工单位没有采取此项方法粘贴瓷砖。此次事故导致我院为修复垮塌和更换其他有类似质量安全问题的瓷砖等进行修复,共支付工程费497,000元;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6,419.19元。我院认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三被告的下列过错导致的:第一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施工工艺不规范;第二被告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第一被告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施工行为未进行监督、纠正,反而出具合格证明;第三、被告设计的瓷砖粘贴施工方法存在缺陷等。根据相关规定,三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造成我院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3,419.19元,其中包括修复工程费用497,000元、伤者赔偿金286,419.1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承建的四十四医院的该项工程于2009年2月26日依照验收程序已完成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代表常驻现场,全程监控、严格要求,各方对施工质量都非常满意,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装饰装修部分工程保修期为2年,即2011年2月26日到期,而到事发之日时(2012年7月6日)已过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修义务和赔偿义务;第三、在该工程大厅装饰分部工程施工时,设计变更将施工材料由18mm微晶石改造成建设单位指定的12mm百川熔岩抛光砖,因百川熔岩抛光砖尺寸太薄不满足干挂要求,特按材料合格证中注意事项改为砂浆铺贴。由于技术管理工作疏忽原因,未能完善技术变更资料,竣工图还是标注为原设计方案的18mm微晶石贴面;第四、经查,百川熔岩抛光砖合格证中施工注意事项第2条内容,贴砖用1:2水泥砂浆铺贴,我方也是按此施工的。从砖脱落处看,砂浆强度、饱满度都好,施工质量没有问题,但是仍出现松动现象,我方怀疑该瓷砖的施工方法不宜采用砂浆粘贴,是设计存在缺陷,并非我方施工原因造成;第五、原告提出的修复工程费用中,面砖的使用面积有误,在修复施工前,四方协调时认可原完好的瓷砖可利用率为70-80%,该笔费用并未扣除;第六,诉讼中原告至今也未列举出证据证实我们施工存在问题。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提出的新住院大楼瓷砖突然脱落、垮塌,实际上是住院大楼一楼门厅内墙面装修瓷砖脱落,该门厅内墙面装修原设计为18mm厚微晶石,施工时建设单位(原告)自行变更为12mm厚强辉内砖墙,未告知瓷砖的工艺要求,施工单位施工时根据强辉内墙砖产品合格证上强辉墙砖施工注意事项和国家规范采用1:2水泥砂浆铺贴,瓷砖浸水、砂浆强度、砂浆饱满度、铺贴平整度等施工工艺都符合要求。施工完经检测,基本无空鼓、裂缝,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第一被告施工工艺都符合强辉内墙砖产品的施工要求,不存在严重缺陷,而我公司也认真履行了监理职责,对第一被告的施工质量进行巡视监督,检查验收,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对施工单位的工序报验应签认合格,不存在过错;第二、住院大楼一楼门厅内墙面装修瓷砖在2008年9月施工完,于2009年2月26日竣工验收,由原告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参加,成都军区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成都军区工程质量监督第四分站现场监督、检查,一致认为本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而且本工程各分部质量较好,被评为重庆市“巴渝杯”优质工程。从竣工验收日至瓷砖脱落时已经过3年10个月零8天的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期限,被告已免责,应由原告自行修复,并承担费用;第三、对于瓷砖脱落的原因,我公司曾提出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做鉴定,原告至今未做;第四、原告未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至今还未支付我公司监理报酬332,290元;第五、原告陈述的修复工程费用497,000元,并未经过被告三方审核,我公司认为该金额并不客观真实。
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更名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西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9日更名为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即本案第一、第二被告。2006年7月25日,原告四十四医院作为发包方,将该医院住院大楼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一建建设公司承建四十四医院住院大楼土建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工程招标书、施工图纸设计、招标答疑会说明的全部土建、装修及水电等项目,工程建筑面积27621.6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所用材料需符合国家环保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条件,报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采购、运输和使用,并同时约定了工期以及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重庆一建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四十四医院的住院大楼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8月7日,原告四十四医院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与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四十四医院住院大楼土建工程全程监理;如因监理人过失造成四十四医院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四十四医院赔偿;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四十四医院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有对于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合同签订后,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重庆一建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时开始履行其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2009年1月13日,原告四十四医院与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将该院住院楼内装工程设计发包给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双方约定: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为四十四医院设计住院大楼19层的内装饰工程图,设计费用为980,000元;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随后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为四十四医院设计了相关施工图并交付给了四十四医院。该工程仍由重庆一建建设公司负责施工,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责监理。在该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住院大楼大厅的贴面材料由设计图纸中的微晶石变更为“强辉牌百川熔岩系列抛光砖”,该变更系原告认可。2009年2月26日该工程竣工,并经成都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组织原被告验收后确认合格。
2012年7月6日,原告住院大楼大厅瓷砖发生脱落,将正在值班的保安徐某头部砸伤,后该保安经抢救治疗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召集三被告就此进行商议,四方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关于四十四医院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事件处理办法的认证》,内容为:“四十四医院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一事发生于2012年7月6日,至今已有54天未得到处理。此事件给医院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且瓷砖脱落过程中造成我院1名保安受伤,至今仍在我院进行治疗。近期,上级首长将到我院进行视察,为了最大限度控制此事造成的影响,经广厦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石伏生设计公司同意,我院对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部位先进行恢复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问题待有关部门鉴定责任后再作定论”,并经原被告四方代表签字认可。因部队领导定于2012年9月前往四十四医院视察,时间较为紧迫,原告为修复瓷砖脱落部分,遂于8月底与贵州大姆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洽谈修复工程项目,该公司于8月27日开始进行施工,后双方于9月2日补签《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大姆子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四十四医院住院部大厅墙砖干挂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分为住院大厅墙砖干挂工程:427,000元、住院部1-19楼电梯口处墙砖加固工程:70,000元,总计497,000元,并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费用表,工程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7日,总工期10天。另,贵州大姆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注册,取得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四十四医院支付了贵州大姆子装饰有限公司150,000元。现原告四十四医院认为瓷砖脱落系三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应对其修复工程费用及伤者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另,本院在依法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送达诉状、传票等相关材料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伏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该公司已注销,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并向法院提交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文件(传真件),内容为:“石伏生设计公司,因应贵公司最近之通知,本署已将有关业务的商业登记取消”,故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四十四医院向本院申请对瓷砖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将该鉴定相关材料递交到鉴定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回函,内容为:“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贵院(2013)花外委鉴定第27号文,委托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诉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进行鉴定。经了解瓷砖脱落现场已修复完毕,我司法鉴定所无法对原有脱落现场进行检测评价。不能完成本次委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贵州省卫生厅批复、《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四十四医院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事件处理办法的认证》、现场照片、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施工竣工图、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书、军队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书、电梯前室施工竣工图、材料报审表、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分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对于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的资质问题,虽然其法定代表人石伏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该公司已经注销,并提交了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的文件一份,但该文件系传真件,亦无相关单位加盖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文件中的“石伏生设计公司”与本案被告亦不相符,故对石伏生代理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仍应当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追加石伏生个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而石伏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知晓本院开庭审理此案的相关情况,但该公司仍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伤者徐某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处理,在本院对原告释明后其仍坚持该诉请,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伤者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本院基于上述理由亦未准许,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修复工程费用的请求,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四十四医院住院大楼大厅瓷砖脱落是否系三被告的过错造成,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修复瓷砖脱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四十四医院将住院大楼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将住院楼内装工程设计发包给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委托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担任监理人,并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按照与四十四医院的合同约定,依照国家有关设计标准为其设计了住院大楼内装饰工程的图样和施工方案,该设计和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合格,而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该设计方案存在瑕疵,故其要求被告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在四十四医院住院大楼大厅装修过程中,按照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虽然在香港石伏生设计公司设计图纸中墙体贴面材料为微晶石,而在实际施工时将微晶石换为“强辉牌百川熔岩系列抛光砖”,但该材料系经过建设单位(原告)认可的,亦是符合国家关于装修材料标准的,且重庆一建建设公司也是按照“强辉内墙砖施工注意事项”的要求粘贴瓷砖,并无不当;而被告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也依约对住院大楼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进行了全程监理,履行了其监理义务,且该项目整体工程于2009年2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在饰面砖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饰面砖粘贴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均显示为合格。而本案涉及的瓷砖脱落事件发生于2012年7月6日,距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已有三年之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装修工程为2年。”、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装修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应当具备免责条件。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对瓷砖未使用干挂的工艺施工是导致瓷砖脱落的原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瓷砖脱落原因鉴定申请也因现场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而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按照1:2的水泥砂浆铺贴,符合该墙砖的施工工艺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一建建设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施工工艺不规范、贵州航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应当对其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而关于原被告达成的《关于四十四医院新住院大楼瓷砖脱落事件处理办法的认证》,系原被告四方对事故发生及由原告先行修复的事实的认可,并未认定责任,故原告以此主张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因三被告不需要对原告的修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与贵州大姆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所花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