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民申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龙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晨,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超过贵州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监理公司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银亿公司支付监理费39.8万元”,而二审法院判决银亿公司向贵州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60.2万元,已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对监理费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贵州监理公司要求银亿公司支付监理费,应当证明其已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二审判决认定银亿公司未对贵州监理公司履行监理工作或派出的监理人员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贵州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的认可,没有事实依据。(三)监理费的计算应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监理费为100万元,2010年11月1日开始的监理费按400元/人/天计算。贵州监理公司未按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且监理日记缺失严重,监理人员与另案广西银亿科技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业公司)5万吨七水硫酸镁、宿舍楼工程的监理人员重复,并交叉进行监理工作,违反了监理合同的约定,至少应对重复监理的工作量予以扣减。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监理公司与银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监理服务期从2009年7月开始至2010年10月底满,费用100万元。双方对该约定均无异议。201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1月1日起监理费按400元/人/天计算,按月支付,监理人在当月底申报支付申请,双方同意保留监理工程师4人。2012年3月15日,贵州监理公司以银亿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为由,向银亿公司发函决定自2012年3月16日起终止监理服务。在此期间,银亿公司并未对贵州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题报告,并未约定必须提交监理日志并以此计算监理天数,故银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按监理日志计算实际监理天数,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四个监理工程师每人每天400元的标准计算监理费,并计至2012年3月15日贵州监理公司发函终止监理义务时,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超诉请的问题。经查,贵州监理公司同时分别与银亿公司和镁业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为银亿公司和镁业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银亿公司与镁业公司的公司地点、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因银亿公司和镁业公司均拖欠监理费用,贵州监理公司分别诉至法院,请求银亿公司和镁业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费用。二审判决认定银亿公司和镁业公司两个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总计为235.84(179.2+56.64)万元,银亿公司与镁业公司共计已支付的监理费为165.8万元,尚欠监理费为70.04万元。贵州监理公司认为其中镁业公司已付监理费为26.4万元,尚欠30.24万元(56.64-26.4=30.24),银亿公司已付监理费为139.4万元,尚欠39.8万元(179.2-139.4=39.8),但原审判决认定镁业公司已付款是46.8万元,故判决镁业公司向贵州监理公司支付尚欠款9.84万元;认定银亿公司已付款为119万元,故判决银亿公司向贵州监理公司支付尚欠款60.2万元。两案判决结果与镁业公司和银亿公司尚欠的监理费总数70.4万元是相符的。由于贵州监理公司确认的两公司的分别付款数额和法院认定的付款数额有出入,才导致贵州监理公司诉请的数额与法院判决的数额不一致。本案二审法院在未向贵州监理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情况下径行按银亿公司实际尚欠数额判决,程序不妥,但综合两案的实体判决结果考虑,判决结果是公正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冼锐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