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审):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03号11层1103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中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兴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兴六盘水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认可或证据确凿的事实有如下所列:1、上诉人系专业建筑工程师,且一直从事医院建设方面及健康产业的工程工作,对医院建设有着丰富的实践工作及专业知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3、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行为:(1)2016年4月获悉贵州省印江县人民医院需整体搬迁,2017年确认该项目要招标,且第一次流标准备进行二次招标。并将该事实告知给被上诉人**;(2)告知**项目施工地点,让其实地考察;(3)上诉人对该招标项目专业分析资料通过邮箱的形式发送给被上诉人;(4)上诉人通过邮箱传递的方式对被上诉人的招标文件进行专业的修改。4、被上诉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签订成功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依约支付了400000元。二、剩余合同款项769000元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居间成功”与实际上的是中标人不完全相符,且不能认定双方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居间合同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1、案涉项目虽然最终系联合体中标,但在签订《居间合同协议书》时,双方并未提出该案涉项目的签订仅由甲方(被上诉人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份公司)单独中标为准,否则合同无效。实际上该项目的中标方是被上诉人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而且被上诉人也自愿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说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居间合同协议书》有效且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现实情况。2、在招标召开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时时通过微信沟通、报告进展情况。中标后,被上诉人**更是积极履行合同,利用微信向被上诉人报告案涉项目的情况,并约定合同标的为330万元计算,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等,说明在此双方均认可合同目的是得已实现的。并非一审认定那样合同目的已无实现的可能。3、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合同的标的,最终在合同签订时达成一致意见,且对于合同的标的均无异议。4、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在此之前获悉可能会有该项目的产生,从而积极地查阅、跟踪相关报道及情况;真实确定项目后,如实向被上诉人报告该项目,且上诉人经过长达3、4个月的时间,对案涉项目进行专业分析和跟踪,及时的与被上诉人协商,并修改招标文件。5、上诉人作为守约方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中标后中获得巨大利益。以上事实经被上诉人确认后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40万元的居间费用。事后,上诉人多次催要尾款时,被上诉人也各种理由拖延,直至被上诉人拒不支付。6、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五条及第四百二十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综上,***改判,诉如所请为谢。 被上诉人化兴公司、化兴六盘水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双方认可或证据确凿的事实及证据是其主观推断,答辩人并不认可,答辩人对上诉人是专业建筑工程师一事毫不知晓,也从未紧挨过上诉人所谓的专业建筑工程师相关证件;2、上述人从未履行《居间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根据上诉人与化兴公司的邮件往来显示其也未向化兴公司提供专业性知指导。其既未有履行居间合同中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也没有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涉案工程在第二次招标时,因被上诉人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上诉人决定弃标处理,后经第三人公司邀请,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从印江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公司到庭陈述可以证明,项目从立项、招标到招标完成,上诉人并未参加居间。关于40万,系**支付,虽然有支付40万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支付行为可能居于被欺骗、被胁迫,错误认识即当事人息事宁人的心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还应回归到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中来,由上诉人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行为用推断方式确立是不严谨及草率的。 原审第三人国询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协议书》;2、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居间7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69000元)。 化兴公司、化兴六盘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化兴公司、化兴六盘水公司与***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协议书》无效;2.、由***退还化兴公司、化兴六盘水公司居间费4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网上公开发布公告,内容为“2016年12月20日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建设项目一期门诊楼工程招标评审结果无效,依法重新招标”。2017年5月16日,原告***(乙方,居间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化兴六盘水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居间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为:“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贵州省印江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甲方接到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中标通知书为准;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协助甲方进行商务谈判;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资金到位。如果乙方操作不成功或甲方未能按该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收到应得服务费,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3、乙方在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合理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慎谨和诚实义务。如果能够达成项目管理合同及相关合同,在甲方的实施过程中,乙方仍有义务负责协调好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关系。......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每月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2%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费用为:中标金额或合同金额的35%......十、其他事项。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的原则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责任,若乙方有其他项目应优先考虑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以本公司副经理的职位出现进行前期谈判,若须开具授权委托或需要甲方资料的甲方同意及时给予并支持乙方的前期谈判工作,直到项目落实甲方介入。居间费用及支付方式按照本合同执行。2.如果甲方与建设单位未能达成合同协议,没有征得居间方的书面同意,甲方不应再与建设单位进行协商并签合同协议,否则居间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支付居间报酬。......4.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完毕,甲方同意乙方居间成功,乙方完成履行义务。”2017年7月17日,印江县人民医院在贵州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了《印江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管理招标(PM)公告》,因报名单位不足三家,本次招标流标。2017年8月18日,印江县人民医院在贵州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再次发布了《印江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管理招标(PM)(二次招标)公告》,公告第三条“投标人资格要求”载明“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或以上资质、工程造价甲级资质......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2017年9月26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化兴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国询公司(联合体成员)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包括“你方于2017年9月21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印江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管理招标(PM)(二次招标)(项目名称)项目管理服务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9月30日,被告化兴公司就此中标项目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对项目管理费用的约定为33400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化兴公司、化兴六盘水公司向***支付款项共400000元,***以被告未付清合同款769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化兴公司不具备《印江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管理招标(PM)(二次招标)公告》第三条“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工程造价甲级资质,国询公司具备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合同协议书》、付款记录、《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管理合同》、QQ邮箱电子截图、《印江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项目管理招标(PM)(二次招标)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居间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如何;2.居间费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应认定该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居间合同的要件。虽然被告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项目需通过招投标确定项目管理人的事实并不知晓,***系欺诈,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提供虚假情况欺骗被告,但合同中有多处关于“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且双方明确约定‘居间成功’是以化兴六盘水公司接到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中标通知书为准,故应推定化兴六盘水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涉案项目需通过招投标确定项目管理人的事实。据此,《居间合同协议书》系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系最终促成化兴六盘水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该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被告化兴公司、化兴六盘水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中标涉案项目并非是***居间成功的结果,***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义务,且错误引导被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化兴公司系与第三人国询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涉案项目并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与《居间合同协议书》关于“‘居间成功’是指甲方接到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中标通知书为准”的约定并不完全相符,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化兴公司与第三人国询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系因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所致,故本案不能认定双方合同目的已实现。因被告化兴公司已通过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的方式收到涉案项目《中标通知书》,故其与***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亦无权主张《居间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居间费用。被告于涉案中标项目《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签订数月后向***支付400000元,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系受***胁迫后支付,故应视为被告认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自愿支付该款项,被告主张返还该40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调取“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管理费拨付情况统计表”,拟证实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管理费311.64万元。被上诉人化兴公司、化兴六盘水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付款的信息,而本案上诉人是因为没有提供真实居间信息,按照法律规定,我方不支付居间报酬。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下的说明只是说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家为管理公司,但是已经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上载明的管理公司是包含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支付金额是无异议的。国询公司质证称,金额是真实的,但是与我方无关。其余意见和**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钟山路建业支行打的汇款单及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于2020年12月17日向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是汇款人是**,收款人是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用途也不清楚,因此与本案无关。同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与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产生法律关系,至于**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国询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也是收到这笔钱的。据此,本院认定,涉案项目上化兴公司已实际领到项目管理费311.64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居间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如何;2.居间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居间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合同内容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化兴公司及其六盘水分公司促成与印江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管理签订服务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居间合同属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作为居间人请求居间报酬的前提是履行了居间服务并依约实现委托目的。本案中,双方约定具体的居间行为的方式为:一是协助委托人现场考察、协助委托人现场谈判;二是提供真实可靠的项目信息。此外没有其他具体居间行为的约定。另外约定了“居间成功”的界定标准为委托人收到项目中标通知,但***提供的邮件能够证实***确实向化兴兴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多次发送项目管理招标文件,说明其为被上诉人的招投标事务确实做了一定工作,且最终被上诉人也确实收到了中标通知(与国询公司联合中标),故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居间义务,且基本达到了“居间成功”的标准,而被上诉人认为可以通过正常的招投标而无需居间,一方面是否通过公开投标,并不能当然否定居间服务的必要性,居间仍可以做信息介绍、促进缔约双方了解对方的实力、专业和诚信情况等,被上诉人既不在中标前解除本案合同,甚至还为此向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的费用,也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的居间工作的,故被上诉人应当向居间人支付居中报酬。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确实是与原审第三人国询公司联合中标,并称被上诉人只在联合中标体里取得70%的权益,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在联合中标体中权益占比不止70%,但未举证证实其具体收益占比,而国询公司亦不认可其参与联合招投标系上诉人居间所为,上诉人对国询公司的加入亦不能证实系其居间的结果,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只能按原约定的标准的70%主张居间报酬。同时,《居间合同协议书》还约定取得居间报酬的条件为实际取得应收的项目管理服务费,现在被上诉人仅自认实际收到项目管理费5次共3116400元,依上述确定的原则,现在上诉人可以主张3116400×0.35×0.7=654444763518元,但其已实得400000元。故被上诉人还须支付25444436351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支付居间费363518254444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负担77056000元,由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379555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负担77056000元,由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3795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