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02民初1186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7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115住宅楼610号。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00566。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56895。
被告: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国际金融街2号楼3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1789137。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11210824。
原告***诉被告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化兴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化兴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15日五个半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019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9日三个月工资3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0元(工龄3年2个月、月平均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由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21】第43-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为了维护双方权益,原告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被告领导称:“我们公司都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合同”。并口头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基本工资6000元/月,另加二证(一级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2000元/月,每监理一个项目另加2000元/月,即每月一万元以上。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所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应得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原告在职3年2个月时间内,工作态度、技术能力一直受到被告公司的好评。在2020年1月13日被告公司范总通知原告,公司监理业务开展不顺利,资金压力大,让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停止工作,待来年工作可以开展再通知上班。原告在职期间于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被告安排在被告的分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被被告安排在被告的分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处工作。2020年3月,原告监理的兴仁工地开工,通知本人上班。原告随即电话通知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总经理**,告诉他原告准备上班可他们不让原告上班。所以原告于2020年3月去到被告处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进行协商,他们提出由于业务不顺利,压力大没办法开展工作让原告另谋他职。原告是不同意的,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上班,又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只好被迫同意离职,并要求被告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在得到被告同意支付8个月工资,另加工资差额及费用报销的承诺之后,原告为了尽早参加工作便于2020年4月9日同意在被告公司的统一模板《解聘证明》上签字,双方于2020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至今日,被告及六盘水分公司和黔西南分公司三家互相推诿没有足额将赔偿金支付到位,黔西南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了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15日五个半月的补偿金5000,被告及其分公司互相推诿,一直未将足额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电话催促,可被告都不接电话,甚至将本人电话拉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2月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交的《解聘证明》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忽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该《解聘证明》是原告在得到被告承诺支付8月工资作为补偿,另加补工资差额和费用报销的承诺之后才被迫同意签署的,在原告签署《解聘证明》之后,被告就以此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因此不支付原告任何补偿,该《解聘证明》因为存在欺诈行为从而无效,而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解聘证明》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化兴监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对原告的工资,***2017年2月23日开始在被告六盘水分公司领取工资,基本工资6000元,注册费2000元,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加上绩效工资,由于其担任公司项目总监,工资大约8000元至14000元上下,原告在六盘水工资有工资表为证,工作期间被告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对工资金额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15日在兴义分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兴义分公司工作期间未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按时上班,但被告并未因此扣减原告的工资,也不存在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对此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的主动行为,不是被动行为,是自愿行为,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20年4月9日签订《解聘证明》已经证明,原告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被告已经作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共计8000元,有付款凭据为证,原告在仲裁申请书里也作了认可,双方在2020年4月9日签订《解聘证明》解聘劳动合同关系时,特别强调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与经济纠纷。现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做支撑,增加被告的诉累,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21]第43-2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按每月80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4月9日,化兴监理公司作出《解聘证明》,载有:兹有我单位***同志,因工作调动,于2020年4月9日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被解聘人(签字)处签有***。2020年4月20日,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通过贵阳银行向***转账5000元。2021年2月1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15日5个半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0198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9日三个月工资3600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021年4月15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1]第219-1号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贵州化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15日五个半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198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9日三个月工资36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4月9日作出《解聘证明》载明原告因工作调动,于2020年4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原告亦签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协议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出具的《解聘证明》可以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该《解聘证明》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已作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故该《解聘证明》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15日五个半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0198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9日三个月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其自2020年1月16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0元的请求,《解聘证明》中载明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因工作调动”。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解聘证明》中也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4月9日作出《解聘证明》载明原告因工作调动,于2020年4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原告亦签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协议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出具的《解聘证明》可以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该《解聘证明》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已作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在约定上述条款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故该《解聘证明》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15日五个半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0198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9日三个月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其自2020年1月16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0元的请求,《解聘证明》中载明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因工作调动”。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