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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1民初1779号 原告: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材城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0452元并支付违约金27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0452元并支付以760452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徐州市泉山区新淮海西路北侧A2地块住宅1、2、3、6、7、8、9共七栋住宅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工程》,约定被告施工工程租用原告的爬架,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美的公园天下爬架工程款还款协议》,明确截至2019年12月27日,总计工程结算价款4260452.09元,并约定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前分三次支付原告230万元,则双方按照总价款380万元结算,如果违约,则原告有权按照4260452元主张价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系被告项目的承包人,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并未将该协议内容上报给被告,导致协议未按期履行。作为项目承包人,***对原告所供的货物也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与***进行联系,***声称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但经庭前落实,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便于本案顺利解决,请求法庭给一定时间,尽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兴公司作为甲方就****置业有限公司2016-11号地块建设项目1#-3#、6#-9#楼工程使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施工事项签订一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2018年1月乙方派人进场配合甲方施工;由乙方承包架体附墙的预留预埋、爬架组装、爬架提升、拆除以及提升前架体上的检查及爬架安装后的检测;爬架设备租赁按4000元/米,7栋楼暂按1103米,本合同价款总额为4412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2万元的预付款,以此类推,每栋爬架安装完毕并且检测合格能够正常使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主体施工至17层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主体施工至顶层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拆除前结算全部完成,拆除完毕后叁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将按实际未付款的1%/天收取违约金。合同落款发包方(甲方)处有中兴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的签名,承包方(乙方)处有**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签名。 2018年3月29日,**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兴公司作为甲方就上述相同事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爬架设备租赁按4000元/米,(6#、7#、8#、9#***)4栋楼暂按58.15米,本合同价款总额为2326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6.978万元的预付款,其他条款基本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落款发包方(甲方)处有中兴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人***的签名,承包方(乙方)处有**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18年10月23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兴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美的公园天下三期项目6#楼爬架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发包方向承包方补偿10万元的成本费用,并于协议一周内支付。协议落款处有***的签名。 2019年12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美的公园天下项目爬架工程款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徐州市泉山区新淮海西路北侧A2地块住宅1#、2#、3#、6#、7#、8#、9#共7栋住宅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机械停车)(不含桩基)工程合同文件(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承担其中6#、7#、8#、9#四栋楼的爬架业务,截至2019年12月27日总计工程结算价款4260452.09元,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60452.09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就所欠甲方工程款还款计划如下:1、2019年12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100万元;2、2020年1月23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70万元;3、2020年4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60万元;如乙方按上述约定及时还款,甲方同意该项目爬架四栋楼总工程结算价款为380万元,如乙方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则该项目四栋楼爬架总工程结算价款恢复至4260452.09元,并且自乙方第一次违约时,甲方可就全部欠款向乙方主张还款。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后中兴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3日两个时间节点支付了170万元,但在2020年4月30日时间节点仅支付了30万元。 庭审中,**公司陈述称,2018年10月2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10万元包含在结算价款4260452.09元中。关于***具体身份,中兴公司陈述称,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中兴公司与***有内部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兴公司对***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不持异议,故***以中兴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签署的还款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兴公司承担。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依据。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款原应为4260452.09元;若中兴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相应款项,则**公司同意涉案工程结算款按380万元处理;若中兴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相应款项,则该项目工程结算款恢复至4260452.09元,并且自中兴公司第一次违约时,**公司可就全部欠款向中兴公司主张还款。因中兴公司未依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20年4月30日履行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义务,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公司有权按照原工程结算款4260452.09元主张权利,并要求中兴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兴公司已向**公司支付350万元,未付760452.09元,故**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60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合同约定,如中兴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公司将按实际未付款的1%/天收取违约金。庭审中,**公司明确其违约金主张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60452元及违约金(以760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6元,减半收取为7053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 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