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6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20470118。
法定代表人:王海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鎏,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81920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肖,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政府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5022370E。
法定代表人:梅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恒基公司)因与上诉人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碧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基公司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碧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的服务费用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两项工程属于同一债务。无论是毕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还是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道路工程,均隶属于同一份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这两项工程系同一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段道路工程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3日。2、两项工程应当一起全部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七条约定“余款连同结算审计应得的咨询费(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并经审计局认可)七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该条款说明:一、支付的内容系基本服务费及结算审计应得的咨询费;二、支付的方式系七日内全部支付。合同并非将两项工程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分开来讲,也未有任何条款支出完成一段工程即支付一次费用,且两段工程在时间上也是重叠交叉的,对于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按照惯例亦应当是指两项工程一起全部支付。我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是完成合同义务基础上的服务费,并未计算收取碧海公司的决算审计服务费,《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不适用恒基公司。
上诉人碧海公司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服务不包括决算审计、跟踪审计与结算审计分别收费”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条3.1小条明确约定了委托内容包括决算审计。《碧海路公路改造BT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方案》第四条中恒基公司也认可了其工作内容包括决算审计,因此服务项目明确包含决算审计;第二,结算、竣工结算完全为含义相同,此处的竣工结算为笔误,应认定为跟踪审计费与结算、竣工决算资料的审核是分别收费,按一审法院认定之内容,等同于认定被上诉人无需进行决算审计工作。2、碧海公司不应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第一,双方均已经认可跟踪审计包括了决算审计及结算审计,因此,跟踪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即已经包括了结算审计、决算审计阶段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碧海路公路改造BT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全过程跟踪审计的内容包括了建设工程审计和竣工结算审计及决算审计三个阶段,《碧海路公路改造BT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方案》系恒基公司向碧海公司提供,所有内容均为恒基公司自主制定,碧海公司对该内容表示认可,该实施方案已经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服务价款是建立在服务内容基础上,服务内容中的跟踪审计、竣工结算审计两项合并为全过程跟踪审计一项,碧海公司支付的服务价款对应为跟踪审计费,不应再另行支付恒基公司主张的结算审计阶段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第二,即使前述观点不能成立,因恒基公司未完成决算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内容碧海大道工程造价跟踪、结算审计、决算审计,支付价款为跟踪审计基本费按工程造价的3.5‰支付咨询费;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按审减费的6%支付咨询费,合同中无需重复约定两个结算,合同中的结算、竣工结算必有一处属于笔误。因此,竣工结算应为竣工决算。恒基公司不具有决算审计的资质又不付费将决算审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因此,恒基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决算审计工作内容,不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为符合付款条件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内容包括决算审计,该约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需以审计局批准为生效要件,即使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超过了审计局委托的范围,超过部分仍为有效。至于《碧海路公路改造BT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作合同》是否对决算审计的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并不影响“委托内容包括决算审计”约定的效力,也不是恒基公司拒绝从事决算审计工作的理由。最后,七星关区审计局委托和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决算审计是因为恒基公司不具有决算审计的资质又不付费将决算审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跟踪审计包括决算审计,案涉工程在贵州省范围内实施,当然适用该文件。
原审原告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海公司立即向恒基公司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2,105,804.98元[(31,428,605.59+3,668,143.99)×6%=2,105,804.98元];并以2,105,804.9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的利息为211,6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碧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7日,毕节市审计局以毕市审投委(2011)35号审计委托书,载明:恒基公司,根据《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委托你公司承担。请与碧海公司联系,尽快签订《建设工程跟踪审计合同》。你公司对提交的《建设工程跟踪审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按以下要求实施竣工结算审计:1按照《委托跟踪审计工作方案》组织跟踪审计工作;2、派驻审计现场的人员必须三名以上,以满足审计工作需要;3、竣工结算审计,原则在监理单位和项目业主审核的基础上进行。该委托书还载明其他内容。2011年6月25日,恒基公司(咨询人)与碧海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1、项目名称: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道路工程、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委托内容:碧海大道工程造价跟踪、结算审计、决算审计。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六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3)跟踪审计基本费按工程造价的3.5‰支付咨询费;(4)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按审减额的6%支付咨询费。第七条、委托人同意按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一次乙方应得咨询费的90%,余款连同结算审计应得的咨询费(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并经市审计局认可)七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8月17日,原告编制《碧海路公路改造BT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编制依据,跟踪审计项目概况,跟踪审计目标和原则,审计范围、内容及要点,审计组组成及职责分工,跟踪审计工作制度,跟踪审计工作流程图。其中跟踪审计的内容及要点(附表):建设期间审计和竣工结算审计及决算审计三个阶段,主要内容如下(跟踪审计要点详见附表)。建设期间审计:……。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2015年1月15日,恒基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载明,建设单位:碧海公司,工程名称: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监理审核后送审金额合计:279,255,878.30元,审减金额合计:3,668,143.99元,审定金额合计:275,587,734.30元。该表有施工单位(毕节中外建城市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碧海公司)、审核单位(原告恒基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2月9日,七星关区审计局以七星审投报(2015)24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项目: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审计结论:碧海新公司实施的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人民币279,255,878.30元,审定金额为275,587,734.30元,审减金额为3,668,143.99元。审减原因为工程量审减及部分材料价差调整。审计意见:碧海公司应按《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与相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应付未付工程余款。2017年5月,恒基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载明,建设单位:碧海公司,工程名称: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道路工程,送审金额合计:292,521,387.57元,审减金额合计:31,428,605.59元,审定金额合计:261,092,781.98元。该表有施工单位(福建省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单位(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单位(碧海公司)、审核单位(恒基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10月16日,七星关区审计局以七星审投报(2017)234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项目: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道路工程。审计结论:碧海新公司实施的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92,521,387.57元,审定金额为261,092,781.98元,审减金额为31,428,605.59元。审减原因为扣减多计工程量及调整部分单价。审计意见:碧海公司应按《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与相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应付未付工程余款。在审计过程中,恒基公司共收到碧海公司及投资单位支付的涉案跟踪审计费合计1,854,218元(890,000+964,218=1,854,21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2017年11月28日,七星关区审计局分别以七星审投委(2015)43号、七星审投委(2017)217号审计委托书,均载明:毕节和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竣工决算审计委托你公司承担。请尽快与碧海公司联系,尽快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你公司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按以下要求实施竣工结算审计:1、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工作;2、派驻审计现场的人员必须二名以上,以满足审计工作需要;3、竣工决算审计,原则在监理单位和项目业主审核的基础上进行。该委托书还载明其他内容。2015年4月3日,2017年,碧海公司(委托人)与毕节和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道路工程、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服务类别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收费标准为决算审核费按审定决算金额的0.1%下浮40%计取。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毕节和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后提交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七星关区审计局复核。七星关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8年8月7日作出七星审投报(2017)110号、七星审投报(2018)22号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按认为,综合恒基公司和碧海公司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碧海公司是否应支付恒基公司咨询服务费及金额、违约金及金额。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恒基公司和碧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司法应予尊重,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该合同约定:(3)跟踪审计基本费按工程造价的3.5‰支付咨询费;(4)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碧海公司主张“竣工结算”为笔误,应为“竣工决算”),按审减额的6%支付咨询费。说明双方对咨询服务费有明确约定,恒基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关审计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碧海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咨询费用。因此,碧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应按审减金额的6%支付咨询费。对支付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委托人同意按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一次乙方应得咨询费的90%,余款连同结算审计应得的咨询费(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并经市审计局认可)七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说明支付时间为:“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并经市审计局认可七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即为恒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局认可后的七日内。对碧海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咨询费,其理由主要有:1、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黔价房[2009]233号)二、服务内容第10条规定造价咨询单位在收取跟踪审计咨询费后不得再收取竣工结算咨询费,当事人对价款认识出现错误,合同约定收取结算咨询费属于重大误解,合同应予以撤销;2、跟踪审计咨询费已包括结算咨询费;3、恒基公司的服务范围包括:碧海大道工程造价跟踪审计、结算审计、决算审计,而恒基公司未对决算审计进行服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对碧海公司主张的理由1,经查:《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黔价房[2009]233号)的通知:“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各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收费行为,均按本通知执行”。而本案中恒基公司并非在本省(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故该通知不适用于恒基公司,碧海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恒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对碧海公司主张的理由2,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作合同》约定:“(3)跟踪审计基本费按工程造价的3.5‰支付咨询费;(4)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按审减额的6%支付咨询费”的内容可以看出:跟踪审计费与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费是分别收费,收费的基数、标准均不一致,况且,合同还约定了附加服务酬金(另订)。故碧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对碧海公司主张的理由3,首先,从恒基公司提供的毕节市审计局毕市审投委(2011)35号审计委托书载明:“跟踪审计委托你公司承担”、“请按以下要求实施竣工结算审计”。说明审计局只委托恒基公司进行跟踪审计和竣工结算审计,而审计局未对其授权实施“决算审计”;其次,虽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作合同》、《碧海路公路改造BT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均载明有:“决算审计”字样,但仅仅载明“决算审计”,而未对决算审计内容(如审计的原则、程序、决算审计报告、服务费用等)作具体的约定(恒基公司主张合同和实施方案中的“决算审计”字样属笔误),而《碧海路公路改造BT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却对跟踪审计和竣工结算审计作了相应的明确约定;再次,七星关区审计局委托和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决算进行审计,况且,委托决算审计分别在结算审计报告作出之后,且碧海公司已与该事务所签订相应合同,约定了决算审计的费用。该事务所已对决算依约进行了审计服务。说明涉案工程决算审计的服务内容是委托该事务所进行,并非委托恒基公司。因此,恒基公司为碧海公司服务的项目是结算审计,并不包括决算审计,符合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碧海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恒基公司出具对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9日,七星关区审计局以七星审投报(2015)24号审计报告认可恒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故碧海公司支付该段道路的工程结算咨询服务费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9日后的七日内,即2015年2月16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恒基公司应于2017年2月16日前主张该权利,而恒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主张过权利,即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恒基公司的主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恒基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道路工程,恒基公司于2017年5月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七星关区审计局于2017年10月16日以七星审投报(2017)234号审计报告认可该审计报告。碧海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6日后的7日内,即2017年10月23日前支付恒基公司结算咨询费,碧海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碧海公司主张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不应支持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了支付咨询费的期限,碧海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恒基公司咨询费,其长期占用恒基公司应获得的咨询费,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碧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
综上,对恒基公司要求碧海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支持恒基公司主张的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道路工程的结算咨询费,该审减金额为31,428,605.59元,按合同约定为审减金额的6%,即为1,885,716.36元(31,428,605.59元×6%=1,885,716.36元),恒基公司主张2,105,804.98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恒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持以1,885,71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支付时间从恒基公司违约的次日起计算至全部咨询费付清之日止,恒基公司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一审不予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885,716.36元,并以1,885,71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咨询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1,3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恒基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包括决算审计,碧海公司应否向恒基公司支付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咨询费;2、恒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恒基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包括决算审计,碧海公司应否向恒基公司支付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咨询费的问题。本案中,碧海公司和恒基公司是基于毕节市审计局向恒基公司出具的审计委托书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虽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条第3.1项约定“委托内容:包括碧海大道工程造价跟踪、结算、决算审计”,但毕节市审计局向恒基公司出具的审计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审计事项只有跟踪审计和竣工结算审计,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四条约定“咨询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六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正常服务酬金:(1)……;(2)……;(3)跟踪审计基本费按工程造价的3.5‰支付咨询费;(4)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按审减额的6%支付咨询费”,结合碧海公司提交的由恒基公司《碧海公路改造BT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及其附表,恒基公司的合同义务仅包括跟踪审计和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一审认定恒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工作不包括碧海公司主张的决算审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跟踪审计咨询费已经结清,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碧海公路改造BT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均未明确碧海公司主张的决算审计的具体内容,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六条仅约定碧海公司应按照恒基公司“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审减额的6%支付咨询费。七星关区审计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七星审投报[2015]24号),确认恒基公司对毕节市观音桥至前所道路工程的审计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完成并向七星关区审计局提交了审计报告,并确认了恒基公司在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审定金额和审减金额;七星关区审计局后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审计报告》(七星审投报[2017]234号),确认恒基公司对毕节市碧海路(花牌坊至桥头村)道路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于2017年7月18日完成并向七星关区审计局提交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并确认了恒基公司在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审定金额和审减金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恒基公司和碧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恒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审计工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碧海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恒基公司支付审计咨询费并无不当。碧海公司称不应向恒基公司支付审计咨询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了不采纳碧海公司抗辩意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
关于恒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恒基公司虽然先后出具了两份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但该两份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均是基于恒基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分段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分段支付竣工结算审计咨询费,且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目的,以及恒基公司在出具第一份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继续对剩余工程跟踪审计并出具第二份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客观事实来看,双方是按照恒基公司完成的全部合同义务支付咨询费,而非按照其完成的阶段性合同义务支付咨询费,一审认定恒基公司主张的第一份竣工结算报告对应的咨询费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碧海公司应向恒基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668,143.99元+31,428,605.59元)×6%=2,105,804.94元,并以2,105,80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咨询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105,804.94元元,并以2,105,80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3日起向上诉人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计付利息,直至全部咨询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14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 珊
书 记 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