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3278号
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20470118。
法定代表人:王海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洋,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鎏,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金中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741100025C。
负责人: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该局地灾办主任。
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织金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3,066,666.67元;2.被告以3,066,66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算到2019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43,4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工程施工进行跟踪审计。被告作为甲方支付咨询人的正常酬金为中标价46万元,额外服务酬金为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照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由于被告作为甲方与施工单位约定的工期为3个月,实际历时23个月,超出工期20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正常酬金外,还应按照超出工期支付额外咨询费3,06666,6.67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告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3个月,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通过5份施工合同及相关《新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确认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最后日期为主体竣工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1条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的相关规定,《监理工作报告》工程进度控制情况载明了工程进度缓慢的原因导致顺延工期,工程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竣工。新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该日期也是合同约定的工期之一,因此顺延工期也属于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原告的咨询业务的工期没有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二、甲方与施工方签订的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工期均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视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24条第(1)对合同工期约定不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三、原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正常服务”的工作量,即没有完成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没有在3个月的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书。四、原告的工作量是在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内完成的,原告在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内没有产生额外服务。五、原告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理报告》没有注明出具给被告的日期,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违约行为。
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书证一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织金县审计局审计委托书》,用以证明织金县审计局于2013年1月委托原告对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进行跟踪审计的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取得该工程进行跟踪审计的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一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恢复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初步验收意见、《合同协议书》5份,用以证明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与湖北恒基约定了超期费用支付的计算方式,依照合同约定工作期限是3个月,实际工作是23个月,超期时间20个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书证一组:《建设工程造价合同标准条件》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5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委托方拖欠酬金时,利息的计算时间点,定案表确定了利息开始计算的具体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因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书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书证一组:(1)五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1条、第14条之规定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2)五个标段的五份监理工作报告;(3)五个标段的15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监理工作报告载明了工程进度缓慢的原因,顺延工期也属于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建筑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因此2014年12月31日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该日期也是合同约定的工期,甲方与施工方签订的五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工期不一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称上述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且该合同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3个月的工期约定是被告与五个施工单位投标的约定,至于后期是否发生变化,按照被告方的说法是施工方的工程师要求顺延工期,被告同意,但是对原告来说是增加了工作量,因为原告是跟踪审计,跟踪审计的工作量原本是90天,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书证一组:织金县珠藏镇先锋村、链子桥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工期顺延系征地困难,村民长期堵工导致。经质证,原告称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征地困难导致工期延迟并不是减轻原告的工作量,原告的审计人员一直在现场驻守,也不能具体证明是什么时间延期,而且该证明与之前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明是相矛盾的,前面是施工困难但现在是征地困难。
因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甲方)于2013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工程施工”的跟踪审计服务,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载明“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3年1月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5月31日本项目完成时终结。”第二部分第十三条载明“乙方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乙方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载明“甲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甲方同意按咨询人中标价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支付咨询人正常服务酬金…”第三款载明“甲方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1)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
因案涉工程共分五个标段,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分别与施工单位签订了五个标段的施工合同,均约定案涉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合同工期为90天。后因征地拆迁、村民堵工、材料运输、气候、地质等原因,被告与施工单位多次对案涉工程工期等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推迟。《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恢复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初步验收意见》中载明:“示范工程全部五个标段于2013年1月20日开工,主体工程竣工于2014年12月31日。所有标段施工完毕历时23个月,所完成的工作量达到合同、施工图设计和工程变更文件规定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提供审计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后于2017年8月15日制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并经被告、施工单位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46万元酬金,原告未就超出该合同中提供造价咨询业务的时间所提供的服务费用另行与被告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提出考虑到原告有一定的付出,愿意给予原告16万元的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首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载明“甲方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1)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但该条适用的前提应为“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而实际上被告与施工方虽然曾约定预计工期为90日,但此后因征地、村民阻工等因素,被告与施工方已经对工期的延长等事项达成补充约定,监理工作报告也作了确认,因此原告主张适用该条计算审计服务费用并不符合条件,且停工期间并未加重原告的审计负担,若依照原合同价款支付额外审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其次,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系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项目完成时终结,但此后案涉工程项目至2014年12月31日才竣工,已超出双方约定提供咨询业务的期限,又依照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乙方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乙方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在案涉工程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原定日期时,双方应当进一步对合同有效期等事项进行协商延长,但原告并未就超期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与被告另行达成协议,其主张适用原合同条款计算服务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事实上已为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审计服务,而案涉工程的延期完工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原告的人力成本,被告提出自愿补偿原告1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81元,减半收取计17,040.5元,由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90.5元,由被告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