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银潭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4809号
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鎏、姜瑶,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金银潭医院(武汉市传染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平,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银潭医院(武汉市传染病医院)(以下简称金银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鎏、姜瑶、被告金银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平、吴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874,364.19元;2、被告以874,364.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18年10月23日利息为185,700.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综合病房楼二期工程项目进行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包含了全过程跟踪审计和决算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根据合同关于收费的特别约定即按照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文第四项、第五项的标准下调40%后,该工程项目中,跟踪审计收费基费为人民币326,590.4元;决算审计基费为人民币107,640.47元,审减额收费为人民币627,937.32元(送审金额为人民币78,801,582.79元,审定金额为人民币65,719,555.33元,审减金额为人民币13,082,027.46元),故被告应支付咨询费总计人民币1,062,168.19元,但其截至2018年10月23日,仅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87,804元,拖欠咨询费人民币874,364.19元。
被告金银潭医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874,364.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特别约定以及《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跟踪审计的基本收费,不应再额外支付结算审计费及审检额收费。根据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被告报请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复审,武汉XX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复审,复审结果与原告审定的金额相比,审减率达到3.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扣除原告服务费的10%。2、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审结果出来之后,原告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与被告协商服务费用,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被告没有支付尾款的原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作不尽职,对被告造成损害;本项目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相差1445万多元,审减率达到近18.34%,严重违背了正常审计幅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基建设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8日,公司原名称为湖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12月23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形成武编〔2016〕117号文件暨《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批复明确将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名称调整为武汉市金银潭医院(武汉市传染病医院)。
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委托人)与湖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综合病房楼二期工程项目;2、服务类别: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关于咨询业务的酬金,双方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参见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2、3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合同中服务类别:要求更改为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因为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包含了全过程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2、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计算方法,按照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文第五项(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收费标准下浮40%计取咨询费用。3、咨询人的额外服务酬金计算方法,按照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文第四项(定额计价)收费标准下浮40%计取咨询费用。计算式参考第2条。4、响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规定的委托咨询机构均应响应3%的复审审减率。即:3%≤X≤4%,扣除服务收费的10%;4%≤X≤5%,扣除服务收费的20%;X>5%,扣除服务收费的30%。5、委托人同意按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基础施工开工后六个月支付咨询费30%,工程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支付30%,余款40%待复审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报告出具两个月内送复审机构复审,复审结果出具后15天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7年7月12日,恒基建设公司出具鄂恒基(审)字[2017]第281号即武汉医疗救治中心“综合病房二期工程项目”综合病房楼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论载明:施工单位报审结算造价77,278,623.22元,审定结算造价64,344,410.07元,审减金额12,934,213.15元。上述报告,金银潭医院工作人员黄高平签收。2017年7月14日,建设单位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与施工单位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审核单位恒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综合病房二期工程项目”综合病房楼工程委托单位结算金额77,278,623.22元,审核单位审定金额64,344,410.07元,审核单位审减金额12,934,213.15元。
另,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委托恒基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外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编审,咨询合同内容为结算审核,并分别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其中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集中供气工程,委托单位结算价款1,021,414元,审核单位审定价款924,022元,审核单位审减金额97,392元;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综合病房绿化移栽改造工程,委托单位结算价款238,545.57元,审核单位审定价款188,123.26元,审核单位审减金额50,422.31元。
金银潭医院收到鄂恒基(审)字[2017]第281号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后,根据内部审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武汉XX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综合病房楼二期工程项目”综合病房楼施工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12月5日,武汉XX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武浩造字[2017]第130号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跟踪审计单位为恒基建设公司,其编制依据包括恒基建设公司出具的武汉医疗救治中心“综合病房二期工程项目”综合病房楼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编审结论为:该工程送审总造价为64,344,410.07元,经审计审减金额为2,069,351.26元,核实该工程造价为62,275,058.81元。
审理中,恒基建设公司陈述,金银潭医院已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87,804元。金银潭医院陈述,其于2018年4月11日向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函,认为恒基建设公司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存在人员力量配备不足、工作流程不规范、价格把关不严、工程结算审核把关不严,据此咨询该管理站,恒基建设公司的审计行为是否有违《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审计规范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规程?按法律法规及协会的相关规定应如何在审计费用中做出核减。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恒基建设公司向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出具《关于医疗救治中心防火门询价情况汇报》,报告载明:“……近期在咨询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1、在防火门的询价过程中,由于现场咨询人员在询价时没有深入市场调查,货比三家,所询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差距,没有严格把控防火门的造价。目前马上要进入装修、安装施工阶段了,会有更多的市场价格需要咨询,为了更好控制工程造价,必须深入市场调查,院基建科及领导对此非常重视,为了更好地做好下一步工作,控制好工程造价,我司决定对跟踪人员予以更换。安排对装修安装有丰富经验的工程师进入现场,加强咨询服务工作。2、关于电梯招标评审意见的文件,未经院基建直接发给了其他参建单位,今后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出具意见前需向院方汇报”。
还查明,2012年8月31日,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文件,即《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于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局负责。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附件1)。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收费额按差额定律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报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以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鄂恒基(审)字[2017]第281号咨询报告、审计报告签收单、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武浩造字[2017]第130号造价咨询报告、《关于医疗救治中心防火门询价情况汇报》、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文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咨询服务费分为合同内费用及合同外增补审核服务费。对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合同内咨询服务费。
1、合同附加协议条款明确约定服务类别包括全过程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两种审计服务类别不同,应分别计收服务费。根据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第3条的约定,结合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文件附件1载明的收费标准,应分别按照定额计价中的结算审核及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方式计收费用。结合本院查明的送审工程造价77,278,623.22元、审减金额12,934,213.15元及审定的工程造价64,344,410.07元,依照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结算审计服务费为1,213,376.3元(178,639.3元+1,034,737元),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服务费为536,066.5元,上述合计1,749,442.8元,另因合同约定下浮40%计收咨询服务费用,金银潭医院应付服务费1,049,666元。
2、本案中,关于合同内工程造价,恒基建设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64,344,410.07元,经金银潭医院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复审,复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2,275,058.81元,审减金额为2,069,351.26元,复审审减率为3.2%,根据附加协议条款第4条的约定,应扣除服务收费的10%。结合本院前述认定,金银潭医院实际应付合同内服务费用944,699元(1,049,666元×90%)。
二、合同外咨询服务费。
关于合同外的咨询服务,双方未补充约定。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的内容,咨询合同内容为结算审核,参照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文件附件1载明的结算审核收费标准,结合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所列明的送审工程造价、审减金额,结算审计服务费为18,125元(6,300元+11,825元)。另,双方均认可服务费用下浮40%收取,则合同外咨询服务费为10,875元。
综合以上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咨询服务费955,574元(944,699元+10,875元),扣减原告自认已收取的款项187,804元,被告尚欠服务费767,7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874,36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67,77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咨询服务期间,存在瑕疵履行行为,险些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为阻却损失发生而采取措施,应当产生必要的费用,鉴于双方对服务费用的计算标准亦持有争议,未形成最终结算,被告虽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综合上述客观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银潭医院(武汉市传染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767,77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被告武汉市金银潭医院(武汉市传染病医院)负担5,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 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