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织金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黔05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鎏,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瑶,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金中路44号。
负责人张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织金县审计局。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政务北楼6楼。
负责人陈蒙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江,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织金县审计局及织金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已由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黔052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原告恒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2013年1月28日,织金县审计局向恒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恒基公司对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工程建设阶段全过程跟踪审计。同月,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恒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恒基公司为自然资源局提供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工程施工跟踪审计服务。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载明:“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3年1月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5月31日本项目终结”、第二部分第十三条载明:“乙方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非乙方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第二十条载明:“由于甲方或第三人的原因使乙方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乙方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载明“......甲方同意按咨询人中标价肆拾陆万元整(460000)支付咨询人正常酬金......”、第三款第(1)项载明:“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因涉案工程分五个标段,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于2013年1月11日分别与施工单位签订了五个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预计开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14日,合同期为90天。后因征地拆迁、村民堵工等原因,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推迟。《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恢复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初步验收意见》载明:“示范工程全部五个标段于2013年1月20日开工,主体竣工于2014年12月31日。所有标段施工完毕历时23个月,......”恒基公司对涉案工程提供审计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2017年8月15日,恒基公司制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表》,并经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施工单位确认。后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向恒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460000元酬金。因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未支付恒基公司超期服务咨询费用,该公司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织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0524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黔05民终618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争议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恒基公司应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为由,裁定撤销了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基公司的起诉。之后,恒基公司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织金县审计局依据合同约定确认并同意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向恒基公司支付审计费用共计3,526,666.67元;2、依法判令织金县自然资源局立即向恒基公司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3,066,666.67元;3、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以3,066,66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算到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402678.54元);4、本案诉讼费由织金县审计局、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另查明,恒基公司与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未就超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时间提供造价咨询业务的服务费用另行达成协议。恒基公司与织金县审计局、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未签订有三方协议约定审计费用需经织金县审计局同意支付,咨询费用的支付亦无需织金县审计局同意。庭审过程中,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均表示对超期服务工作量及咨询费用不申请评估。
原判决认为,织金县审计局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委托恒基公司对织金县自然资源局的矿山恢复治理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恒基公司受委托与织金县自然资源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系行政协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案件规定)。根据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十一条“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第十九条:“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恒基公司与织金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按照合同为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应履行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义务。其虽向恒基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460,000.00元咨询费,对于超出合同约定3个月工期的费用未予支付,其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对于超期咨询费用的计算,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月数或天数,恒基公司主张除以月数计算咨询费无事实依据。虽然涉案工程因征地、村民阻工等原因延期完成,但停工期间并未过多加重恒基公司审计负担,考虑到恒基公司实际为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提供了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而涉案工程延期完工,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恒基公司工作量,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应适当增加服务费用。因双方对超期工作量及费用未申请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恒基公司200,000.00元咨询费较为公平、合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未按期支付超期咨询服务费,恒基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恒基公司与织金县审计局、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并未约定用支付须经织金县审计局同意,且费用的确认及支付实际亦无需织金县审计局同意,故恒基公司要求判决织金县审计局确认并同意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涉案咨询费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恒基公司对织金县审计局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超期审计费用200,000.00元,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5月20日止;二、驳回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织金县审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织金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恒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按月计算额外咨询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若本案按天计算额外咨询费,则比按月计算多出567,333.33元,且无论按月计算还是按天计算,原告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额外咨询费。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建设工程超期及停工期间加重了上诉人的审计负担,且上诉人因工作量增加或者服务时间延长满足条件之一,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额外咨询费,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延期及停工期间并未过多加重上诉人的审计负担违背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因双方对超期工作量及费用未申请评估为由认定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上诉人200,000.00元额外咨询费不公平、不合理。四、一审判决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20日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认定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向上诉人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460,000.00元酬金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审计费用共计3,066,666.67元并以3,066,66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在二审中辩称:一、本案经织金县人民法院及黔西县人民法院的调查,我方对两个法院调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后续资金补助计算公式及时间均未明确,其计算出的补偿费不能予以认定。二、签订协议时中标价为460,000.00元,但上诉人要求的补偿金额为3,066,666.67元,远超过正常的合同价,该协议违背了国家关于审理费用收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存在利用签订的协议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嫌疑,该协议应予作废。其中涉及因工程延期应当给予的补助我方予以认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织金县审计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黔0524民初3278号民事案件中的两份证据:1、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四标段设计变更新增(变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四标段设计变更新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该合同内容我方不清楚,我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依据是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和贵州省地质矿产局乌蒙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为90日,因此在确定施工期且明确延期责任的情况下,我方与织金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需要变更的情形,法庭调取的该两份证据与我方作为依据的合同内容及签订主体相冲突,我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补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都会出现新增工程和工程变更,每一项新增工程和工程变更都需要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跟踪审理单位的认可才能达成,这是工程管理的常规知识,该工程属于国家专项资金工程,这类补充协议和新增工程在整个项目中有很多,这是导致工期有所延长的原因,但所有变更和新增工程的跟踪审计服务内容都属于上诉人的服务内容。
原审被告织金县审计局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项目四标段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后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460000元酬金。”属事实认定错误,经本案一审庭审中恒基公司与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双方确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460,000.00元酬金已支付95%,余款5%尚未支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
另查明,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四标段由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承建,织金县自然资源局针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12月5日根据工程设计变更签订了《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四标段设计变更新增(变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四标段设计变更新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合同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甲方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1)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额外服务酬金3,066,666.6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上诉人与织金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甲方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1)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约定的内容可知,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但本案中,虽然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就涉案项目五个标段首次与施工单位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但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为“预计”日期,且结合本案证据显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因素所致,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与施工单位多次对案涉工程工期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调整、延长。鉴于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存在变更情况,故上诉人要求按照五个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预计合同工期来确定前述条款中“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当事人未对超期工作量及费用申请评估的前提之下,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460,000.00元咨询费这一客观事实基础之上,考虑到涉案工程延期完工,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上诉人工作量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酌情确定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向上诉人支付200,000.00元咨询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针对织金县审计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详细阐明并作出合法判决结果,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7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织金县审计局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7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超期审计费用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5月20日止;”;
三、由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超期审计费用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200,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织金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远忠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洪运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伟茜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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