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97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沛文,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工业开发区内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模西小区36栋8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新成文化大厦9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英,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公司)、第三人新世界协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协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吴敏,第三人新世界协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外建华诚公司支付河南防腐公司丽来花园二期防水工程尾款人民币410672.67元;2.判令中外建华诚公司以410672.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中外建华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外建华诚公司从新世界协中公司处承揽丽来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于2008年5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河南防腐公司。双方签订了针对北京丽来花园二期防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河南防腐公司防水工程款的数额按照新世界协中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结算书的数额进行决算(扣除已付防水款)。截止目前,中外建华诚公司共支付河南防腐公司工程款1272016.73元。工程竣工至今,河南防腐公司一直不间断要求中外建华诚公司对所欠尾款进行核对并结算。但中外建华诚公司迟迟不予配合结算并支付尾款。河南防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或协议)合法有效,应全面认真履行。河南防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防水施工,中外建华诚公司拒不支付尾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特依法提起本案之诉,望支持河南防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华诚公司辩称:中外建华诚公司不同意河南防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河南防腐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4年11月21日各方达成的最终结算项目表中,因河南防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中外建华诚公司被扣除工程款541099.58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条第8款及2021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河南防腐公司认可防水工程款数额按照中外建华诚公司与新世界协中公司协商数额进行结算。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结算书约定,中外建华诚公司被扣除的工程款应由河南防腐公司负担。中外建华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河南防腐公司赔偿中外建华诚公司损失。河南防腐公司主张的数额中外建华诚公司不认可。河南防腐公司计算的依据是当时他们报请的防水汇总表,是河南防腐公司单方制作的,中外建华诚公司未进行过核算。对汇总表中的38305元、18479.88元,经核实不是河南防腐公司负责的工程,对该款中外建华诚公司不认可。中外建华诚公司对工程款基数不认可,是河南防腐公司单方计算的,未经双方核算。双方的工程范围包括47-9栋(47栋中9栋是诉争工程),15-4栋(15栋中4栋是诉争工程)。河南防腐公司对47-9栋楼工程价款计算,之前核算过,中外建华诚公司认可746520.1元。15-4栋,工程款计算方式中外建华诚公司不认可。15栋中外建华诚公司承包四栋,分包给河南防腐公司,编号是134、135、148、149,我方认为134是185500.96元,135是202130.11元,148、149号是369362.70元。已付款是1386850.64元。河南防腐公司的付款单不是最后的付款单。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2013年3月8日的付款单,有河南防腐公司负责人崔沛文签字。15栋中的4栋楼中外建华诚公司垫付防水款4*1500元=6000元。故未付工程款110663.23元。河南防腐公司请求的其他款项中外建华诚公司均不认可,诉争工程是包工包料,是清单价,工程款结算已包含诉争工程全部需要支付的款项,不存在其他材料费数额。
第三人新世界协中公司述称:具体情况新世界协中公司不清楚。新世界协中公司只是将工程给中外建华诚公司了,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双方如何安排,新世界协中公司不清楚。新世界协中公司和中外建华诚公司之间付清了。
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南防腐公司向中外建华诚公司赔偿损失541099.5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南防腐公司向中外建华诚公司支付利息(计算依据:以541099.58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即3.85%/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河南防腐公司承担。2008年5月8日,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外建华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的北京丽来花园二期防水工程承包给河南防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施工合同第13条第8款约定:防水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内出现防水质量问题承包方应无偿修理,如通知承包方24小时未到,发包方有权自行修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中外建华诚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72016.73元。保修期内由于河南防腐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处渗漏、漏水。中外建华诚公司多次要求河南防腐公司进行修复,但河南防腐公司一直未进行修复。后业主方北京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他人进行了修复。2014年11月21日,中外建华诚公司与北京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业主方)、北京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协兴建筑(中国)有限公司(总承包商)、北京威宁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估算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最终结算。结算书显示,因为河南防腐公司提供的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中外建华诚公司被扣除工程款541099.58元。2021年,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的防水工程款按照中外建华诚公司与新世界协中公司结算书的数额进行决算(扣除已付工程款)。中外建华诚公司认为,河南防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所承包的工程具有保修义务,现因河南防腐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中外建华诚公司被扣除工程款541099.58元,给中外建华诚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河南防腐公司也认可中外建华诚公司与协兴公司直接的结算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所以该损失更应由河南防腐公司承担。综上,中外建华诚公司认为河南防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为维护中外建华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就反诉辩称:一、反诉请求要求赔偿的损失541099.58元并非河南防腐公司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所致。中外建华诚公司提出的5项损失包括:47栋之21栋泳池及13栋按摩池渗漏维修、47栋之9栋游泳池地板渗漏维修、15栋纰漏责任新增(134、148、149缺陷扣款)、15栋纰漏责任新增(135#)以及135#屋顶三层衣帽间墙身渗漏维修。针对第1、2项,河南防腐公司仅承包了45栋工程中的9栋,此处的21栋、13栋及9栋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河南防腐公司的承包范围。且该两项工程问题系土建工程问题。游泳池底板工程施工时间发生在河南防腐公司防水工程之后,系由于混凝土与钢筋握裹力不足导致渗漏,与中外建华诚公司防水工程无关。第3、4项工程,如河南防腐公司提交证据所示,与防水工程无关;第5项工程所涉三层顶部系采光顶部,由门窗制作单位负责制作,不涉及防水工程,渗漏问题与河南防腐公司无关。二、中外建华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工程款最终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综上,中外建华诚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系由河南防腐公司造成且其存在实际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外建华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世界协中公司就反诉述称:与本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8日,发包方(甲方)中外建华诚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河南防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本合同工程定于2008年5月20日开工,于2008年12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80天。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8.1:按完成当月工程量申报待业主拨付此款项10日内,发包方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7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25%拨付;工程保修期满支付,发包方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5%拨付。第13条补充条款如下:3.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业主文件要求计算面积,最终结算按业主批复面积结算。4.承包方必须按图纸规范相关规定施工,由于未按图纸,现场施工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7.防水材料的复试及费用有承包方负责。8.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出现防水质量问题,承包方应无偿修理,如通知承包方24小时未到,发包方有权自行修理,费用由承包方负担。
就该合同第13条补充条款2.,河南防腐公司提交的合同记载:2.防水材料及施工单位单价为RMB:94.7元/㎡(防水施工的所有费用)。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的合同记载:2.防水材料及施工单位单价为RMB:88.04元/㎡(防水施工的所有费用)。
就约定不一致,河南防腐公司提交《北京丽来花园二期/富华二标段关于防水材料品牌及施工合同单价调整事宜》复印件,内容为接业主方2008年5月5日的函件(档案编号:BJNL/RM-20025),就题述项目工程之聚胎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明确采用“东方雨虹”品牌,并由“东方雨虹”进行施工,相应施工合同及综合单价调整如下:由贵司与“东方雨虹”厂家签署合同。“东方雨虹”防水材料供应及施工单位由RMB:88.04元/㎡调整为RMB:94.7元/㎡(2道3厚同种聚脂胎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包工包料),经业主方同意,贵司在此基础上计取15%的综合费率,作为完成上述防水工程所需之协调照管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风险费等一切费用及承担原招标文件所述之一切责任,即贵司之上述防水卷材材料供应及施工综合单价由RMB:101.25元/㎡调整为RMB:108.91元/㎡。特函通知。中外建华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新世界协中公司确认该函系其发出。
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北京丽来花园二期防水款事宜达成一致:乙方防水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协兴中国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书的数额进行决算(扣除已付防水工程款)。双方负责人签字生效。
2010年1月22日,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款付款单》,确认本工程本次支付147931元,本工程累计支付1272016.73元。
河南防腐公司提交《防水产值汇总表》,拟证明涉案防水工程量及价款。中外建华诚公司对该证据47-9栋的746520.1元认可,对38305元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只算单价面积,但不知道河南防腐公司的是什么款项。135栋,前两项单价不认可,不是95.02元,中外建华诚公司认为是86.6元,是河南防腐公司同意的,底单也是86.6元,双方之前进行核对的底稿。河南防腐公司按照95.02元计算,中外建华诚公司不认可。防水河南防腐公司铺一层;第八项469数额不认可,甲方审核完后数量是404,单价认可。148、149栋,第一、二项单价应是86.6元,招标时候是这个单子,但实际中发生了变化。第八项2栋楼甲方审核是0,没做,不存在148、149的数额。134栋,第一项、第二项单价应是86.6元,第八项,数量是274不认可,甲方审核完毕是223.7。11项,数量不认可,应该是89。其他单价中外建华诚公司均不认可。18479.88元的维修费、清理费应含在工程单价里面,不应单独计算。对方单独计算的是无效的,应该含在清单单价内。中外建华诚公司退场后河南防腐公司还在做防水施工,河南防腐公司防水人员未退场,还负责其他单位防水,防水维修也是河南防腐公司,新世界施工范围都是河南防腐公司一家做防水,维修也是河南防腐公司。甲方维修,扣中外建华诚公司的钱了,河南防腐公司不应再向中外建华诚公司要求,河南防腐公司是甲方指定分包。新世界协中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
河南防腐公司提交中外建15栋样板区4栋纰漏整改责任划分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的相关损失统计表《丽来花园防水结算统计表》序号3、4中的纰漏责任与防水工程无关。中外建华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新世界协中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确认系其发出。
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防水分包工程款付款单、支出凭证、发票联,拟证明中外建华诚公司已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1386850.64元。河南防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新世界协中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
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工程款计算表、最终结算账目表,拟证明根据工程款计算表,中外建华诚公司尚欠河南防腐公司防水工程款110663.23元。河南防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新世界协中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
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渗漏维修事宜沟通函件,拟证明因河南防腐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但河南防腐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项目业主方无奈找他人进行了修复。河南防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函件中第八页,47-21栋(47栋里有21栋),前面是2家土建单位,河南防腐公司认为是土建问题,新世界协中公司包给了3家单位。河南防腐公司方包了9栋,无法确定是否是河南防腐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10页,135栋,3层是阳光顶,河南防腐公司未做相关防水工程,阳光顶问题导致墙面渗水,对方应证明单据是指向防水造成的问题,实际不是防水问题,是阳光顶问题。11页,是衣帽间问题。12、13,提到的是纰漏整改责任,未提是防水问题,12页第二段,不是防水工程问题。13页无法看出是防水问题。新世界协中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
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扣款汇总表、最终结算账目表,拟证明项目最终结算时,因河南防腐公司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中外建华诚公司被扣除工程款541099.58元。河南防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新世界协中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
新世界协中公司提交《丽来花园(丽来地块)二期62栋独立式住宅15栋样板区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拟证明新世界协中公司(曾用名:协兴建筑(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中外建华诚公司为北京丽来花园二期134#、135#、148#、149#共4栋别墅土建施工分包单位,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总计为16861858.59元。河南防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实际支付金额。中外建华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认为实际是否按照这个结算不清楚。《丽来花园(丽来地块)二期62栋独立式住宅15栋样板区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中记载合同竣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
经询问,河南防腐公司表示就诉争工程造价不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丽来花园二期/富华二标段关于防水材料品牌及施工合同单价调整事宜》《协议书》《分包工程款付款单》《防水产值汇总表》、中外建15栋样板区4栋纰漏整改责任划分记录、工程款计算表、最终结算账目表、渗漏维修事宜沟通函件、扣款汇总表、最终结算账目表、《丽来花园(丽来地块)二期62栋独立式住宅15栋样板区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合同纠纷系民法典事实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应如何确定。首先,就47栋中125#至133#共9栋工程款746520.1元,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均无异议,就此本院予以确认。就134#工程款,审查河南防腐公司提交的总价为196211.44元的防水产值汇总表中,其中第1项、第2项单价95.02下方有手写的86.6,就此部分中外建华诚公司予以说明系河南防腐公司防水铺一层后经双方确认形成的手写底稿。因河南防腐公司就其该部分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1、2项单价据现有证据,本院按86.6元单价计费;其中第8项数量274与中外建华诚公司和新世界协中公司结算中确定的数量223.7不一致,本院据中外建华诚公司和新世界协中公司结算数量确定该数量应为223.7;其中11项中的数量147被划掉更改为89,同前述意见,本院依89确认11项中数量;综上,134#工程款共计185500.96元。就135#工程款,审查河南防腐公司提交的总价为207791.84元的防水产值汇总表中,其中第1项、第2项单价95.02下方有手写的86.6,就此部分中外建华诚公司予以说明系河南防腐公司防水铺一层后经双方确认形成的手写底稿。因河南防腐公司就其该部分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1、2项单价据现有证据,本院按86.6元单价计费;其中第8项数量469与中外建华诚公司和新世界协中公司结算中确定的数量404不一致,本院据中外建华诚公司和新世界协中公司结算数量确定该数量应为404;综上,135#工程款共计202130.11元。就148#、149#工程款,审查提交的总价为196211.44元的防水产值汇总表中,其中第1项、第2项单价95.02下方有手写的86.6,就此部分中外建华诚公司予以说明系河南防腐公司防水铺一层后经双方确认形成的手写底稿。因河南防腐公司就其该部分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1、2项单价据现有证据,本院按86.6元单价计费;其中第8项数量469与中外建华诚公司和新世界协中公司结算中确定的数量0不一致,本院据中外建华诚公司和新世界协中公司结算数量确定该数量应为0;综上,148#、149#工程款共计369362.7元。就河南防腐公司提交的其他结算依据,本院审查中外建华诚公司与新世界协中公司的《丽来花园(丽来地块)二期62栋独立式住宅15栋样板区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中变更洽商调整(附录二)的内容,并无河南防腐公司提交的其他结算依据的记载。因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约定系据中外建华诚公司与新世界协中公司的结算书数额进行决算。故就最终结算账目表中未记载部分,本院不予计费。综上,诉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503513.87元。
就河南防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审查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8日《防水分包工程款付款单》,其上载明“至此,本工程累计拨付防水工程款¥1386850.64元”。因河南防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据此确认中外建华诚公司已付河南防腐公司工程款1386850.64元。就中外建华诚公司辩称其垫付防水试验费6000元一节,因中外建华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河南防腐公司就其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应自工程款中扣除试验费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中外建华诚公司应给付河南防腐公司工程款116663.23元。就河南防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均未明确诉争工程交付、竣工时间。本院据《丽来花园(丽来地块)二期62栋独立式住宅15栋样板区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中记载的合同竣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确定为诉争工程竣工日期。因合同约定总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则质保金应为75175.69元,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41487.54元,据前述法律规定,中外建华诚公司应自2009年9月30日给付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河南防腐公司是否应赔偿中外建华诚公司合同损失541099.58元。审查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合同损失共五部分,均依据《丽来花园(丽来地块)二期62栋独立式住宅15栋样板区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及新世界协中公司所发函件。第一部分47栋之21栋泳池及13栋按摩池渗漏维修190179元,据最终结算账目表附录2序号43内容及2013年8月20日新世界协中公司所发函。审查2013年8月20日函中,未明确47栋别墅之21栋的指代,且经本院询问,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指代内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47栋之21栋泳池及13栋按摩池渗漏维修系针对诉争工程。故本院难以认定该部分系中外建华诚公司合同损失。第二部分47栋之9栋泳池底板渗漏维修76225.67元,据最终结算账目表附录2序号44内容。因最终结算账目表未明确47栋之9栋的指代,且经本院询问,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指代内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47栋之9栋泳池底板渗漏维修系针对诉争工程。故本院难以认定该部分系中外建华诚公司合同损失。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系中外建华诚公司据最终结算账目表附录2序号38、序号39的内容提出。但审查最终结算账目表附录2序号38内容为15栋纰漏新增扣款(134#、148#、149#),39内容为15栋纰漏责任新增扣款(135#),均未写明系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的防水缺陷扣款。另,审查河南防腐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中外建15栋样板区4栋纰漏整改责任划分记录,亦未记载纰漏系防水缺陷导致。故就第三、第四部分本院难以认定系中外建华诚公司合同损失。第五部分135#屋顶顶层三层衣帽间墙身渗漏维修据最终结算账目表附录2序号42内容及2013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16日、10月24日函。但本院审查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的135#防水产值汇总表,均明确135#施工内容为屋面及防水工程,施工位置包括坡屋面、主入口雨棚处、种植屋面、大小露台、屋面檐沟、地下室底板、地下室侧壁、集水坑、卫生间、化妆间、厨房、烟囱、主入口水池花坛、地下室机电房、锅炉房、基础地梁、游泳池、按摩池,并不包含三层衣帽间墙身。故本院难以认定第五部分系中外建华诚公司合同损失。综上,审查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的其受有合同损失541099.58元。
据争议焦点之二的意见,就中外建华诚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三分及利息(分两笔,第一笔以四万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七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竞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