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华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字第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科技园孵化中心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华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华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3年2月份,**到华军公司上班,华军公司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保。直至2013年8月19日,华军公司才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但是在2015年7月初,华军公司就直接告知**不用来上班了,华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没有支付经济赔偿金,也未支付**6月份的工资。华军公司在为**办理退工停保手续时填写的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上班期间参与了龙西新村和萧县雷鑫昆虫食品有限公司雷鑫综合楼项目的结构施工图设计,应获得的奖金共计2239元,华军公司一直未发放。基于以上事实,***2015年7月28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华军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9000元;经济赔偿金11319.6元(**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63.92元/月*2.5年*2);失业金损失3728元;未发奖金2239元;2015年3月至6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80元,共计28866.6元。
华军公司原审辩称,**是在2013年2月18日到华军公司上班,于2013年8月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仅仅是可以要求华军公司加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之前的期间的一倍工资,而**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限为一年,应从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起算,即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届满。**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社会保险费是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内;关于六月份的工资及奖金问题,根据**上下班的打卡记录及员工手册可知,在2015年6月***旷工8天,应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第八章关于自动离职的规定的情况。华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旷工的8天应当扣除工资800元,应从**工资中扣除6月份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属于其个人交纳的部分,分别是245元和120元。因此,华军公司不应再向**支付6月份的工资;关于失业金,**的失业金应当由社保部门发放,不应当由华军公司承担;关于**主张的2015年3月至6月未发放的工资问题,从发放的工资可以看出其拿到的实际数额未达到1500元,是由于扣除了当月的社会保险245元及公积金120元及当月迟到、早退及旷工的罚款。综上,华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华军公司违法解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到华军公司从事工作。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工作时间采取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个小时,具体作息时间安排如下: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9:00,下午5:00,每周休息日为双休;**的工资根据其工作岗位确定为每月1500元。
2015年6月19日,华军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离开华军公司。2015年7月7日,华军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于2013年2月18日开始在我单位工作,试用期半年,2013年8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于2015年6月本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7月28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军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9000元,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赔偿金11319.6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728元;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1500元及支付未发放的奖金2239元。2015年8月3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5年3月13日,华军公司向**发放了2015年2月份工资1205元,4月17日、5月12日、6月19日又分别向**发放上一月工资,分别为1275元、1225元、1215元。2014年7月发放1679元工资,2014年8月发放1784元,9月发放1607元工资,10月发放1644元工资,11月发放10744元奖金及1595元工资,12月发放1655元工资,2015年1月发放1605元工资,2015年2月发放1802元工资(含奖金)。
庭审中,华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规定:**作息时间:夏令:上午8:30-11.30,下午2:00-6:00.执行期间:3月-9月;冬令:上午8:30-11.30,下午1:30-5:30,执行时间:10月-2月。上午员工未在上班时间按时到达工作岗位的为迟到,员工在工作时间结束前下班的为早退;员工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无故缺勤的为旷工;上班时间开始后10分钟之内到岗者,每次扣罚薪金20元;上班时间开始10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到岗者,每次扣罚薪金50元。迟到一小时以上者按旷工处理。旷工一日扣薪金100元;早退30分钟以上至1小时以内的,每次扣薪金50元;早退1小时以上的,按旷工一日计,扣薪金100元。当月累计早退(每次早退1小时以内的)三次按旷工一日计。华军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6月迟到1小时以上3次,10分钟以上1次,10分钟以内6次;早退1小时以上5次。
华军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缴纳基数为2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一年。而***2015年7月2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且**亦未对华军公司关于时效问题的抗辩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华军公司认为**6月旷工超3日应按自动离职处理。首先,华军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仅通过QQ群发放,并不能认定为**下载并知晓了该手册内容;其次,即使能够认定华军公司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公示,但华军公司依据未经**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进行了公示)认定**自动离职,依据不足。故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述,认定华军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华军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对于**的平均工资,作为制作及有法定义务保留工资发放记录的华军公司在庭审中不能明确**的平均工资,结合**工资发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述等证据,对***XX均工资2263.92元予以确认,故华军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1319.6元(2263.92元/月*2.5月*2)。
三、**主张的奖金223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2015年2-6月欠发工资的问题,首先,**自认2015年开始华军公司对工资进行了调整且数额下降。其次,对于工资数额减少的问题,华军公司解释了因**迟到、早退依据公司规定予以扣罚依据并提供考勤记录,虽**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考勤记录中关于**迟到、早退等记录真实性问题作出具体的阐述意见(**称机器故障问题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通过考勤记录及华军公司的*述,可以认定**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迟到、早退等违反公司纪律情况,华军公司依照规定给予一定的扣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主张欠发工资数额10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本地现行失业金领取规定,**可凭华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申领失业金。故对于**失业金实际损失暂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如**凭华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申领失业金不能或申领后仍存在损失的,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遂判决:一、徐州华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131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主张的2015年6月份工资1500元,一审判决未查明和认定,明显错误。2、华军公司在2015年2月至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共计1080元,一审认定华军公司的员工手册未进行公示,应当是无效的。而又依员工手册认为**违反纪律进行扣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互矛盾。3、**已找到工作,无法领取失业金,该损失应由华军公司赔偿。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华军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所述的两个问题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之处,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华军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是**主动提出与华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是华军公司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华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华军公司在一审中一直辩称**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相互矛盾,显然是华军公司在故意拖延时间,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2015年3-6月份未足额发放工资1080元及失业金损失3728元能否成立。2、本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华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情况,华军公司给予一定的扣罚并无不当。**即使存在迟到、早退情况,也不必然达到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致解除合同,华军公司认为**自动离职并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相互并不矛盾。**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失业金损失客观存在,其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就此方面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自动离职承担举证责任,而华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事实,应承担举证能的不利后果。故华军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华军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宗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