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351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志文,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自编**楼)X1301-G3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3W18M。
法定代表人: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泽,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配套服务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04198490G。
法定代表人:刘中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毓,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月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355XD。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万胜广场**440101190478645G。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毓,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华南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轨公司)、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铁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揭志文,被告中铁建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泽,被告城轨公司和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明毓、陈尧敬,被告铁科公司和广州地铁公司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日,原告***发现其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种植的花卉植物出现大面积枯黄甚至死亡,后经调查发现是被告中铁建华南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二分部(项目分包方为被告城轨公司)在此前施工偷排污水,水样中氯化物和盐度严重超标所致。原告***种植的花卉植物遭受污染后失去市场价值,无法出售,被告中铁建华南公司(工程总包方)、城轨公司(工程项目分包方)应对原告***因灌溉渠被污染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铁科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建设单位广州地铁公司有不可推卸的监督责任,放任施工单位排污,应对涉案工程环境污染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43129.00元;2.评估费91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铁科公司、广州地铁公司共同辩称: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二分部具体施工地点在南沙区××××村,具体施工是被告城轨公司向庙青村排灌渠排放地下水时间7天,其他三被告并未参与排放地下水,除被告城轨公司外其余三被告没有具体的排放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种植的花卉出现枯损时间为2019年2月,春节前后植物换季时会有老叶枯黄,其枯萎原因多样复杂。原告***称花卉枯黄为2019年2月2日,被告城轨公司向庙青村排放地下水为2019年2月7日,故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被告城轨公司排放地下水时间较短,原告***没有按广州市南沙区农林局出具的咸水灌溉减免损失处理意见,而对花卉损失无限扩大,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采样本及数额与实际严重不符,不应该作为损失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追加中铁十五局为被告,并要求中铁十五局与其他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追加中铁十五局为被告。
被告中铁十五局答辩称:1.案涉观赏性植物并非全部损毁不能销售,原告***诉称全部“花卉植物等失去市场价值、无法出售”缺乏事实依据。2.绿化苗木损毁后不会凭空消失,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苗木进行销毁处理,《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的绿化苗木市场价值不能等同于原告***的实际损失。3.绿化苗木在冬季出现枯黄属自然现象,且原告***诉称苗木出现黄叶的时间在被告城轨公司排放地下水的时间之前,苗木出现枯叶与被告城轨公司排放地下水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4.另案原告杜志斌在2019年3月事发后仍有出售案涉苗木,可见案涉苗木并非全部损毁。即使涉及损失赔偿,赔偿数额也应当为受损苗木的修复费用,而非全部案涉苗木的市场价值。5.需指出的是,本案为侵权纠纷,即使涉及到责任承担,也应当由行为的实施者单独承担。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而进行排水的主体为被告城轨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无关。6.法院判案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责任标准,不能滥用裁量权作出显失公平的判决,助长不劳而获的不良风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庙青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案外人冯继雄(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番禺区大岗镇××队新窦土地面积63.3亩,附属该土地内的排灌设施发包给乙方作种植用途。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交付给乙方管理使用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甲方收回该土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缴交承包款按每年每亩1800元的标准计算,折合每年承包款113940元给甲方;每年缴交排灌管理费2532元。
2010年6月17日,冯继雄与***、陈灿荣签订《合耕协议书》,内容为冯继雄、***、陈灿荣于2010年1月1日共同承租广州市南沙区××××村7队土地63.6,亩,租期10年,耕地合同由冯继雄代表三方与苗青村委签署,经划分并丈量后,三方各平均分配耕地面积21.3亩,租期租金十年内不改变,耕地押金由三方平均支付。
2010年7月1日,冯继雄与卢华文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冯继雄将其承包的21.2亩土地转租给卢华文。
涉案工程名称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工程地点南沙区大岗镇,邻近***上述承包土地,建设单位为广州地铁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建华南公司,监理单位为铁科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
2019年2月16日,广州市南沙区农林局接到大岗镇庙青村群众反映广州地铁十八号线施工抽排地下水影响农作物,造成农作物出现枯黄的问题。2019年2月22日,广州市南沙区农林局向大岗镇农办出具穗南农函[2019]128号《关于大岗镇庙青村群众反映广州地铁十八号线施工抽排地下水影响农作物问题的意见》,内容为根据现场了解和区环保水务局监测报告,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抽排的地下水盐度问题,根据区环保水务局的监测,广州地铁十八号线施工抽排地下水盐度为20‰左右,通往的排灌河下游盐度为10‰左右,蕉门水道等地表水盐度为2‰左右。根据《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有关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含盐量的标准值,非盐碱土地区不超过1,000mg/L,盐碱土地区不超过2,000mg/L。由此可见,施工现场排放到排灌河的水盐度高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很多,不适宜用作农作物灌溉用水。二、关于咸水灌溉对作物影响评估问题。据了解,目前没有开展咸水灌溉对作物影响评估的专门机构,区农林局也不具备对受影响种植地块进行评估的能力。根据咨询有关专家和查找资料,咸水灌溉对农作物的影响因素较复杂,不同作物耐盐性不同,灌溉时间长短不同作物受影响的程度也不同。有关专家认为,由于目前缺少这方面的研究,缺乏试验数据和实践经验,没有评估参照依据,很难对抽排咸水对作物的影响进行评估。三、关于减低咸水影响的建议。根据专家意见和查找有关资料,提出降低咸水对农作物影响的建议:(一)尽快降低灌溉水的含盐量,使用符合标准的灌溉水灌溉;(二)通过自然降雨淋溶或经常浇水,保持土壤基质湿润,降低土壤环境盐度;(三)避免过多使用含盐肥料,考虑使用控释肥料、增施有机肥、生物肥。
***因其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受抽排地下水影响,亦出现枯黄现象,2019年2月21日,***与农办“冯泽华”、村“冯贤明”与施工方“吕连忠”清点确认***种植农作物种类和数量。
2019年2月27日,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受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大岗环保所)委托出具《环境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受测单位中铁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二分部,监测项目废水、地表水。《环境监测报告》记载采、地表水019年2月12日,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工地正门(,地铁十八和**线工地正门味,悬浮物不明显,其中,盐度23.8‰;8队花场灌溉水入口(排放口编号8#)水样无色、无臭,悬浮物,盐度9.0‰。
2019年4月3日,广州和顺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受***委托对涉案土地因地铁施工方排放污水超标引起绿化苗木受损进行评估,并出具穗和顺资字(2019)第0040052号《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为评估苗木资产均位于***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村苗木种植基地。绿化苗木受超标水体浸蚀后损失严重,已停止生长,小型盆栽已现叶枯根烂,大型盆栽叶子枯黄已现掉落,绿化苗木外观受损严重已不具观赏价值。绿化苗木处置清理费用主要为人工费、运输费、垃圾清理费等。由于本次评估的苗木数量已由户主(委托方)、施工方、农办和村四方盘点并签字确认,评估人员以委托方申报为基础,并与上述四方签字确认数据进行核对。现场勘查时,评估人员和委托方一起对委托方所填报苗木数量、树高、胸径、冠幅各项技术指标进行了逐项抽查和实物拍摄。评估对象在2019年3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1243129.00元。
2019年4月4日,***向和顺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评估费9100元。
2019年4月16日,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二分部向大岗镇庙青村种植户发出《情况告知函》,内容为2019年2月11日,中铁建华南公司接到庙青村村委会投诉,反映中铁建华南公司二工区HP1中间风井工地地下水排水导致周边农作物受损。中铁建华南公司接到上述投诉后,立即停止排放地下水并安排相关部门人员积极与种植户进行多次沟通协调。因多次协商未果,中铁建华南公司建议种植户自行选择如下方案解决纠纷:方案一、种植户收据相关材料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中铁建华南公司收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文书后,将积极履行并将执行款打入法院账户,种植户依据法院判决文书前往法院领取相应款项。方案二、按照附件《申请损害赔偿流程》向中铁建华南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中铁建华南公司将依相关程序及规定,核发相应款项。中铁建华南公司作为一个有责任、有担当的企业,会积极承担相应责任,望广大种植户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纠纷。
2019年5月5日,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向杜碧云等发出穗南农函[2019]331号《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对杜碧云等人反映事项的复函》,内容为2019年2月16日,接到广州地铁十八号线施工抽排地下水影响农作物,造成农作物出现枯黄的情况后,区农林局(现改为农业农村局)立即会同大岗镇农办等部门到现场调查了解。4月9日,该局对庙青村地铁十八号线施工工地附近农田排灌河水、土壤和中滘涌水样进行了送检,其中8、9队排灌河中下游、中滘涌废水口上游200米水样氯化物大于350mg/L,超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土壤水溶性盐含量介于0.62-3.1g/kg之间。经查询,包括南沙区在内的珠三角滨海地区农田土壤存在盐渍化风险,但目前没有关于珠三角土壤盐渍化的分解标准。参考有关资料,抽检的5份土壤中,有3份土壤的含盐量偏高。根据你们反映问题的调查和委托抽检情况,该局建议:(一)复耕过程中涉及损失补偿的问题。建议依法向地铁施工单位争取合理的补偿,尽快复耕。(二)复耕中注意:1、对氯化物检测值偏高的排灌河水进行换水,使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灌溉水;2、中滘涌地铁施工排废水口附近的氯化物含量有超标的风险,建议不要用于农田灌溉;3、在含盐量偏高的土壤上种植花卉苗木等作物,选择能适应该类土壤环境的作物品种,盆栽花卉采用相应的基质栽培;4、增施有机肥,减少土壤中盐分积累。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城轨公司申请先后委托深圳市高迪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科学环境研究所、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等对案涉侵权关联性及侵权损害结果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评估鉴定机构均回复不能进行鉴定。
2020年6月1日,本院报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引入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就***损失与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工地正门施工抽排地下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提供专家意见。2020年7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引入咨询专家申请的复函》,确定4名备选专家给本院联系选定。经本院联系从中选定任海作为本案咨询专家参与案件的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2020年5月26日,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表示对***提交的穗和顺资字(2019)第004005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范围没有异议,但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本院要求其提供依据。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四川中誉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穗和顺资字(2019)第0040052号”评估报告的咨询意见书》(落款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针对该意见书,和顺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提供了《关于的意见》,对该意见书进行了答复。2020年7月27日,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向本院表示,经和顺公司答复后,认可***提交的穗和顺资字(2019)第0040052号《资产评估报告》。
2020年9月3日庭审中,***、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均表示***的损失以穗和顺资字(2019)第0040052号《资产评估报告》为准。
同日庭审中,咨询专家任海出庭就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关联性发表意见:中铁建华南公司施工排放高浓度盐水与***种植观赏类植物损失不是因果关系,是相关关系。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100%是损害行为导致;没有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完全不是损害行为导致;相关关系是介于两者之间,即损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全部的影响。在植物没有全部致死的情况下,有多个因素影响植物的生长,有一个因子为主导因子,是主要生态因子,对植物的影响可称为作用,涉案的植物确实有受到影响。由于缺乏从排水口至末梢水(喷头)的连续水质数据,缺乏损害发生前、中、后期数据,缺乏受害植物(叶、根)残留数据,也无附近对照大田的数据,无法做出因果关系判断,只能证明是相关关系。***质证认为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工地正门施工抽排地下水与***种植观赏类植物损失是因果关系。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铁科公司、广州地铁公司质证同意咨询专家的上述意见。
2020年9月18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种植灌溉取水点距涉案工程抽排地下水的地点约100米左右。
2020年10月10日,中铁建华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及同步实施场站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承包合同》、《内部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显示中铁建华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配给中铁十五局施工。
2020年10月15日,***收到中铁建华南公司提供的《内部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后,认为中铁十五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申请追加中铁十五局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追加中铁十五局为被告。
2020年11月12日庭审中,各被告主张和顺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表示不认可***提供的穗和顺资字(2019)第0040052号《资产评估报告》。城轨公司当庭提供了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20]第216号《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而涉及的***苗木资产修复费用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方法计算思路是“以诉讼苗木全部受损为前提,修复费用率按修复费用占苗木市场售价比例确定为22%。诉讼苗木销售总值扣减修复费用后作为销售余值”,评估结果为“在假设全部诉讼苗木受损情况下,***诉讼苗木资产修复费用价值人民币260465.04元”,即***苗木达到可售状态销售总价为1183932.00元,修复费用260465.04元,销售余值为832466.96元。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另提供了照片、视频和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在2019年2月接到投诉后,工程施工人员于2019年2月27日到现场拍照,于2019年3月1日到现场对各户花农种植基地现状进行拍摄,现场照片和视频可以显示,花卉苗木外表翠绿,未见明显异常;另其主张其工程施工人员在2019年10月28日向另案原告杜志斌购买了450棵鸭脚木用于项目部和施工现场绿化装饰,鸭脚木外观正常,未见异常。城轨公司提供的视频有数个,每个视频录制时间为10秒左右,但视频并不能反映数十亩苗木的全部情况。另案原告杜志斌确认2019年10月曾向工程施工人员出售鸭脚木,但其称该鸭脚木并非之前案涉场地种植的受损苗木,而是从别处拉回来专卖的,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鸭脚木属于之前案涉场地种植的鸭脚木。对于城轨公司提供的粤京资评报字[2020]第216号《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而涉及的***苗木资产修复费用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主张评估结果不科学,仅凭视频和照片,缺乏依据,其不认可该评估报告。
庭审中,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确认京华公司对受损苗木进行评估时,案涉场地上的苗木已不复存在,评估的依据是原被告各方提交的案涉相关材料。
另,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均主张,抽排地下水的行为是城轨公司的员工实施,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城轨公司承担,其他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城轨公司工作人员的排污行为应由其所属城轨公司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其还主张,参与施工的城轨公司的员工是中铁十五局从其全资子公司城轨公司借调参与现场施工。
本院查明,2012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原番禺区大岗镇并入南沙区。
另查明,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评备[2018]29号文《关于广州和顺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备案公告》显示:广东省财政厅已对广州和顺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及有关材料予以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固定的基本情况,申报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基本情况等备案相关信息已录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可通过财政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官方网站进行查询。经办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人员李莎、杨林武具备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由于人类排放的各种外源性物质(包括自然界原先就有的和没有的),进入水体后,超出水体本身自净作用(江河湖海可以通过各种物理、化学、生物方法来消除外源性物质)所能承受的范围,造成水体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主张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铁科公司、广州地铁公司、中铁十五局施工排放的地下水中含盐份过高致其种植苗木损失,故本案应为水污染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铁科公司、广州地铁公司、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损失的确定及如何承担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铁科公司、广州地铁公司、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就***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交的广州市南沙区农林局向大岗镇农办出具的穗南农函[2019]128号《关于大岗镇庙青村群众反映广州地铁十八号线施工抽排地下水影响农作物问题的意见》、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发出的穗南农函[2019]331号《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对杜碧云等人反映事项的复函》可知,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工地正门施工抽,地铁十八和**线工地正门施工抽排地下水盐度为23花场灌溉水入口盐度为9.0‰,施工现场排放到排灌河的高盐度地下水已到达***种植苗木被损害发生地,含盐度高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有关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含盐量的标准值很多,不适宜用作农作物灌溉用水,证明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工地正门施工抽排地下水实施了排放污染物。和顺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在承包土地种植的苗木因浇灌咸水遭受损失,证明***被侵权的损害。咨询专家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排放高浓度盐水与***种植苗木损失有相关关系的意见,可证实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工地正门施工抽排地下水实施的排放污染物与***被侵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至此,***已完成其主张的侵权责任成立的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铁科公司、广州地铁公司、中铁十五局却未能证明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工地施工抽排地下水与***被侵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确认***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主张成立。
(二)本案侵权责任主体。首先,关于中铁建华南公司的责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铁建华南公司,《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登记表》上亦对此予以公示。此外,中铁建华南公司广州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分部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大岗镇庙青村种植户发出的《情况告知函》并在函上加盖其公章,该告知函中其亦称作为一个有责任、有担当的企业,会积极承担相应责任。故中铁建华南公司作为广州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工地正门施工单位,也是抽排涉案地下水的排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中铁建华南公司作为地铁项目的总承包人,即使系其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造成水污染损害,其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城轨公司的责任。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其亦自愿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城轨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关于中铁十五局的责任。中铁建华南公司提交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及同步实施场站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承包合同》、《内部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显示中铁建华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配给中铁十五局施工,中铁十五局虽然主张抽排地下水的行为是城轨公司员工实施,但其亦主张城轨公司员工是其借调参与现场施工,因此,中铁十五局作为负责现场施工单位,也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关于广州地铁公司与铁科公司的责任。广州地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铁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地铁公司在选任施工单位以及铁科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
***提供的和顺公司出具的穗和顺资字(2019)第0040052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在涉案土地种植苗木损失共计1243129.00元。各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和顺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表示不认可***提供的穗和顺资字(2019)第0040052号《资产评估报告》,并提供了京华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20]第216号《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而涉及的***苗木资产修复费用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反驳,但京华公司在2020年11月份才对案涉苗木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确认京华公司对受损苗木进行评估时,案涉场地上的苗木已不复存在,因此京华公司的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城轨公司另主张***的苗木未实际受损,提供了数个录制时间为10秒左右的短视频,并称2019年10月28日工程施工人员有向另案原告杜志斌购买鸭脚木用于项目部和施工现场绿化装饰,鸭脚木外观正常,未见异常,另案原告杜志斌确认2019年10月曾向工程施工人员出售鸭脚木,但其称该鸭脚木并非之前案涉场地种植的受损苗木,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鸭脚木属于之前案涉场地种植的鸭脚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短视频亦不能直观反映苗木受损情况,更不能反映数十亩苗木的全部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评备[2018]29号文《关于广州和顺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备案公告》显示:广东省财政厅已对广州和顺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及有关材料予以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固定的基本情况,申报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基本情况等备案相关信息已录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人员李莎、杨林武亦具备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故各被告主张广州和顺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提供的和顺公司出具的穗和顺资字(2019)第0040052号《资产评估报告》,各被告并无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在涉案土地种植苗木损失共计1243129.00元。
三、关于***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可证明***所种植物受到的损害系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中铁十五局抽排地下水污染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或减轻排污方赔偿责任的情形是水污染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作为涉案地块的使用人,其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亦未出现重大过失,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中铁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本案纠纷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形,故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中铁十五局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中铁建华南公司、城轨公司、中铁十五局应向***支付赔偿金额为1243129.00元,支付评估费损失为9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43129.00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评估费损失9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8元,由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本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