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5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352。
法定代表人:张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37房。
法定代表人:刘中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
原审被告: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月城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
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
上诉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签收《上诉费缴纳通知单》,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签收《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该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梁燕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古嘉玲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