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10-5-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与***之间的诉讼争议是合同义务履行之诉,所争议的标的是***享有的股权,该股权在发生转让之前权属明晰,与**没有利害关系。***的诉求为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要求履行的是股权转让的登记义务,而不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属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转让股权之前,两次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并征询**是否优先购买;华泰公司也于2017年3月6日就此召开了股东会议,***在会上再一次就股权转让的事宜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华泰公司的章程规定,***在转让前先后两次书面致函**,**第一次提出明显低于***股权价格的收购条件,第二次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却又没有提出收购股权的要求。***与陶文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并在2017年3月20日和4月2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和华泰公司均保障了**的知情权,并未侵害**的优先购买权。***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二、一审法院对(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案件享有管辖权。***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咸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提出实体民事权益的主张及其实体民事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并撤销和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但一审中,***提出实体民事权利主张,一审又忽略对***正当权利的审查,没有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仅以程序问题为由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显失公平。
***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一致。
**辩称,本案并非合同之诉,股权转让的内容就是股东身份的变更,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泰公司述称,1.一审案由错误,***与陶文亮之间系股权转让协议义务履行纠纷,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纠纷。2.***与陶文亮的协议对引起纠纷的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应当以约定为先。3.2017年3月6日,华泰公司股东就***转让股权一事专门召开了股东会,**明确表示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陶文亮系华泰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股比例为51%、49%。2016年11月1日,***拟转让其所持有股份51%,向**发出《关于陶文亮股份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本人年老原因现决定将我持有的华泰公司51%股权转让给我孩子同学的亲戚***同志,他同意按规定付给我51%股权转让款153万元,另赠予我380万元养老费(帮我交个人所得税),并尽心负责照顾我晚年生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现向你征求意见,作出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意思表示。请你在一个月内作出表示。逾期未复,我将与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月24日,***陶文亮出具《回复函》,该函载明:你2016年11月1日的〈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于2017年1月23日经由***转交我收悉。对于你的决定我本人认为很好。为此,本人慎重考虑,同意接受你转让华泰公司51%的股权接受153万元的转让价款。具体签订合同事宜、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事宜等候你的安排。同年2月10日,***再次向**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拟将我所拥有的华泰公司51%股权以533万元(此转让款含***应缴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价格于2017年4月1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方式转让给***。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同等条件购买本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同年2月16日,华泰公司向**发出《关于召开***股权转让股东会的通知》,通知***2017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同年3月6日,华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商定华泰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51%股权以533万元转让给***,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参加了旁听,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在股东会提出,将其拥有的华泰公司51%股权以533万元(此转让款含***应缴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价格一次性现金支付方式转让给***。**在股东会明确表示,暂不同意***转让公司股份。同年3月16日,***与***签订了《关于转让华泰公司股份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约定:***自愿将其在华泰公司所持有的51%股份作价533万元人民币(该转让价款包含***应当承担缴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方除代扣代缴20%股份转让收益所得税外,其他股权转让款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即受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471万元,转让方收到471万元后,视为受让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转让方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的工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咸安区华信大酒店。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及华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及华泰公司同意在2017年6月19日前协助***到有关工商部门将***持有华泰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名下。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2017年6月30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同时查明,《合同书》签订的当天,***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万元。同年3月20日和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和246万元,同年9月8日,***替***缴纳个人所得税6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2017)鄂1202民初2507号徐世辉诉陶文亮、第三人华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应通知股东**参加诉讼,保障其股东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为华泰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与案件争议的股权具有利害关系。而***的诉讼请求为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实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一审在未通知**参加诉讼,也未查明**是否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情况下,作出(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关于一审(2017)鄂1202民初2507号徐世辉诉陶文亮、华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虽***与陶文亮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案件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案件徐世辉诉陶文亮、华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涉及变更公司登记等内容,故一审(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案件应由华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判决: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泰公司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和**矛盾突出,***次提起诉讼,欲阻止***转让股权。**、***、***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华泰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华泰公司的股东,在股东陶文亮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在审理(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案件过程中,对于涉案股权转让的效力及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等事实未进行审查,而调解结案,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上诉人**辩称的关于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案件管辖权的问题。该案诉讼系股东成员***与***之间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并非确认股东成员资格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辩称的管辖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陶文亮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