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10-5-101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32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328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包括公司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无任何关联。***与***在咸宁市咸安区签订《关于转让华泰公司股份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且在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选择一个与合同签订各方包括公司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毫无关联的地方作为合同签订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所谓在咸宁市咸安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他们虚构出来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虽然***与陶文亮签订了《合同书》,并且在该《合同书》中约定了案件管辖,但本案并非普通合同之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与***所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就是为了确认***股东身份,因此本案属于确认股东身份之诉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履行《关于转让***持有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份的合同书》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书面协议确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