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02民初328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泰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华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2、判令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泰公司由被告***创建,现有股东***、**,其中***持有公司股份51%,***有49%,公司由**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初,被告***因年龄原因,拟将华泰公司51%股份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10日,被告***将拟对原告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以及转让股权的实质性条件书面告知了公司另一股东**,**没有做出任何答复。2017年3月6日,华泰公司在武汉市徐东路九号武铁佳苑六栋二单元603室召开了股东会,就被告***向原告转让股份一事进行了表决,股东**表示不同意***转让公司股份,但未明确是否购买股权。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咸宁市××区华信大酒店签订了“关于转让***持有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份的合同书”,约定***以533万元的价款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51%的股份,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根据《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原告受让被告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2017年6月13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对***诉***、华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及第三人华泰公司同意在2017年6月19日前协助原告***到有关工商部门将***持有华泰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第三人**认为,该案审理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咸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调解书”的三方当事人,***住所地为崇阳县××××号,***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8-9号1005室,华泰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10-5-101室,三方当事人均与咸宁市××区无任何关联,咸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该民事调解书侵害了第三人的股东知情权与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与被告***均系华泰公司股东,被告***将其所持有的51%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当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咸安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上述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程序,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第三人特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以***。
被告***辩称:我同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称:一、《关于转让***持有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份的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股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首先,从转让股份合同内容上来看,该合同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从而客观上侵害了另一股东及本案第三人**的利益。其次,从转让股份合同形成的时间看,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原告与被告是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股份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首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同等条件的规定。其次,事实上原、被告实际转让价没有达到转让合同约定的533万元。综上,原、被告转让股份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且所签订的转让股份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人华泰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第三人华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第三人华泰公司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华泰公司的股东,被告***占股比例为51%,第三人***股比例为49%。2016年11月1日,被告***拟转让其所持有股份51%,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股份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本人年老原因,现决定将我持有的华泰公司51%股权转让给我孩子同学的亲戚***同志,他同意按规定付给我51%股权转让款153万元,另赠予我380万元养老费(帮我交个人所得税),并尽心负责照顾我晚年生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现向你征求意见,作出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意思表示。请你在一个月内作出表示。逾期未复,我将与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月24日,原告***被告***出具《回复函》,该函载明:你2016年11月1日的<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于2017年1月23日经由***转交我收悉。对于你的决定我本人认为很好。为此,本人慎重考虑,同意接受你转让华泰公司51%的股权接受153万元的转让价款。具体签订合同事宜、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事宜等候你的安排。同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拟将我所拥有的华泰公司51%股权以533万元(此转让款含***应缴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价格于2017年4月1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方式转让给***。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同等条件购买本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同年2月16日,第三人华泰公司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召开***股权转让股东会的通知》,通知***2017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同年3月6日,第三人华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商定华泰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51%股权以533万元转让给***,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原告***参加了旁听,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在股东会提出,将其拥有的华泰公司51%股权以533万元(此转让款含***应缴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价格一次性现金支付方式转让给***。**在股东会明确表示,暂不同意***转让公司股份。1、依据2013年12月18日“关于华泰公司股权转让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将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所有,***无权转让。2、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股东**未能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约定获得相应的红利。3、目前公司及另一股东作为被告在法律诉讼阶段,而且诉讼内容均为公司另一股东滥用职权侵害股东**的利益和涉嫌侵占公司财产。4、目前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自***为公司股东以来,公司的主要收入均进入***私人账户,在财务上混淆公司收入与个人收入,严重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同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华泰公司股份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约定:***自愿将其在华泰公司所持有的51%股份作价533万元人民币(该转让价款包含***应当承担缴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转让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受让方除代扣代缴20%股份转让收益所得税外,其他股权转让款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即受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471万元,转让方收到471万元后,视为受让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转让方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股份的工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咸安区华信大酒店。《合同书》签订前,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万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同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246万元,共计471万元。同年9月8日,原告****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63.6万元。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未按约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华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及第三人华泰公司同意在2017年6月19日前协助原告***到有关工商部门将***持有华泰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以该民事调解书咸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侵害了其的优先购买权及股东知情权,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7)鄂1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鄂12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持本院发出的调查令,到金融机构调取了原告***、被告***的银行账户,调查结果如下:2017年3月17日,湖北鼎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建项目部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同年3月20日,***向***转账200万元;3月21日,***向**转账100万元;3月28日,***自取100万元;4月11日,***向***转账100万元;4月13日,***向***转账298万元;4月21日,***向***转账246万元;4月25日,***向***转账5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被告***以533万元(含***应缴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向原告***转让股权,于2017年2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了转让通知,并于同年3月6日召开了股东会议讨论转让股权事宜。第三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即第三人**应在2017年3月11日前作出答复,第三人**在三十日内未作出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后,于2017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533万元(含***应缴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同等条件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第三人**未明确表示受让被告***股权,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协助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调取的原告***和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认为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相互倒账,剥夺了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第三人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印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相互倒账、虚假交易,并因此剥夺第三人**优先购买权,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也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25万元事实,虽原告先后陈述的付款25万元时间不一致,但原告预先支付股权转让款,虽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支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主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后仅是公司的股权结构产生变化,公司依然存续,第三人也并未因此次股权转让行为而丧失了在该公司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故第三人认为股权转让时未进行红利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华泰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陈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