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旭捷架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环山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88865225。
法定代表人:赵广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旭捷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大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980200057。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正勇,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旭捷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皖17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瓜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20)皖17民终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青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瓜埠公司申请追加袁正勇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审理后作出(2020)皖172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瓜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旭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第三人袁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瓜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完全向实际施工人袁正勇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被挂靠人,结合袁正勇多次借用旭捷公司资质承包上诉人脚手架工程并自行收取脚手架款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脚手架工程款。袁正勇并非木工的“承包人之一”,实际木工承包人为袁正林。2021年6月1日,上诉人为配合一审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的事实,针对由案外人袁正林承包木工部分(有结算)、袁正勇承包的部分进行了对账,但袁正勇对于木工部分并不清楚,且在诉讼中以及对账时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从袁正林处取得(相应证据载明的木工收据等为袁正林),其本身并无任何权利和资格对木工部分进行对账,但当时要求上诉人与袁正勇进行木工对账,以此查明上诉人已全额支付木工款且木工款与脚手架款没有重复。对账结果是上诉人已支付木工工程款为3665330元,已经超出了木工结算价款3430607.32元。且该款项的支付与脚手架支付款项没有关联。上诉人对账的脚手架工程款证据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袁正勇转账记录,以及相应的付款通知单、收据等,而袁正勇自已提供的收款流水可以说明其收到了脚手架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说明收到的款项不是脚手架工程款而是其他款项,对于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袁正勇完成。第二次对账结果为:脚手架以及其他部分向袁正勇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494436元(该总额不包含2017年3月15日孙秀梅向袁正勇转账的20万元,该20万元经核实与上诉人及案涉项目工程款无关,是孙秀梅、谢洪才将个人财产出借给袁正勇、陈秀梅使用)。该款项总额扣除袁正勇的垫付费用、食堂承包款、挖机租赁款的剩余部分也远远超出脚手架工程款1169938.08元。一审仅仅认定了15万元和旭捷公司错误自认的38.7万元脚手架已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对账结果。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增加讼累。二、一审认定袁正勇为脚手架实际施工人符合实际事实。被上诉人在整个案涉工程过程中并未出现。三、一审认定袁正勇除实际施工人身份外还为安全员错误。案涉工程木工实际施工人为袁正林,款项结算为3430607元,该款项早已支付完毕,对此袁正林予以认可。袁正勇陈述自己为木工支付了104万没有任何转账依据,因此对于其与袁正林一起承包木工完全是虚假陈述。按照一审判决中脚手架总价款1169938.08元来看,瓜埠公司超额支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旭捷公司辩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脚手架劳务工资款632938.08元。依据《脚手架承包合同》,旭捷公司承包瓜埠公司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业务。一审中经法院对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的劳务费用以及案涉工程点工工资查明为1169938.08元。另据瓜埠公司提供的证据,瓜埠公司共支付脚手架工程款537000元,尚欠旭捷公司脚手架工程款632938.08元。至于瓜埠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已向袁正勇支付款项总额为2494436元,或依据瓜埠公司材料员孙秀梅出具的“九华山付款明细表”中,载明共向袁正勇支付225万元,上述两起瓜埠公司总付款虽然不一致,但瓜埠公司均支付给袁正勇,上述付款中,仅有537000元与脚手架劳务工资有关,其余付款项目均与袁正勇实际施工和承包的工程,如木工、食堂、项目部购物、塔吊及塔吊租赁、挖机等六项业务有关。瓜埠公司认为已支付完旭捷公司的架子工相关所有费用无事实依据。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瓜埠公司与旭捷公司,袁正勇为案涉合同的安全员,并非合同的主体。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袁正勇还是案涉工程的木工、塔吊及塔吊租赁、挖机、食堂、购物等六项的实际施工人和工资款代付人(瓜埠公司后勤人员),袁正勇作为瓜埠公司的安全员和后勤人员负有向旭捷公司工程款结算等职责,同时作为木工等业务的实际施工人员有领取木工等工程款的权利。谢洪才与孙秀梅系夫妻双方,依据总承包合同的附件6中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脚手架承包合同》及一审瓜埠公司的答辩状、上诉状、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谢洪才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孙秀梅为案涉工程的财务,并以瓜埠公司名义向各实际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孙秀梅经手账目均与瓜埠公司有关,与其个人无关。孙秀梅在支付脚手架工资款上,通过袁正勇核实,并由袁正勇支付架子工工资款为537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袁正勇述称,1、脚手架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我在现场负责后勤管理,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是有人代签的;2、我和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我仅做了木工、塔吊、租金、架子工工资代发等。
旭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瓜埠公司支付旭捷架业公司搭设和拆除脚手架劳务工资985131.88元、违约金159591.3元(按985131.88元为基数计算,月息千分之六,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共计是27月),合计1144723.2元;2、要求瓜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8日,发包方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包人瓜埠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将青阳九华佛国温泉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发包给瓜埠公司施工总承包,谢洪才系瓜埠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24日,瓜埠公司作为甲方与旭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旭捷公司承包瓜埠公司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业务,包括外墙钢脚手架,临边防护,楼梯防护,搅拌机防护棚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价款为42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了按进度付款的付款方式,并约定余款于拆架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袁正勇系该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瓜埠公司与旭捷公司对承包方式及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由旭捷公司实行单包,包工不包料,劳务工资以搭设不同的脚手架而支付不同的工资。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交付,旭捷公司承包的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结束。2018年12月4日,瓜埠公司的施工员和技术负责人赵德喜代表瓜埠公司与袁正勇就该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赵德喜在袁正勇书写的脚手架工作量结算材料上注明:“只确认量不确认价”并签字确认,该结算材料上有部分人工费用。2020年1月11日,谢洪才与袁正勇就搭设料台及附属工程脚手架搭设点工人工费用等进行了结算,谢洪才对袁正勇书写的搭设料台及附属工程脚手架搭设点工人工费用结算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1#-26#别墅及27#商业会所主体工程落地架面积为19008.33㎡、28#-30#楼宾馆主体工程(地上)悬挑脚手架面积为42003.38.㎡、28#-30#楼宾馆主体工程(地下)搭设脚手架面积为9279.78㎡、28#-30#楼宾馆厅堂内外及墙体外架脚手架搭设(包括二次搭设)面积为9683.72㎡。28#-30#楼宾馆厅堂内外及墙体外架满堂架劳务工资款(包括二次搭设)为13680元;29#-30#楼搭设料台及其他脚手架搭设劳务工资款为10680元;附属外围工程搭设劳务工资款为5816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旭捷公司同意按照瓜埠公司提出的工程单价,即“1#-26#别墅及27#商业会所主体工程落地架”面积单价为14元、“28#-30#楼宾馆主体工程(地上)悬挑脚手架”面积单价为15元、“28#-30#楼宾馆主体工程(地下)搭设脚手架”面积单价为6元、“28#-30#楼宾馆厅堂内外及墙体外架脚手架搭设面积(包括二次搭设)”面积单价为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旭捷公司与瓜埠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对包工的单价、工程量协商一致,则瓜埠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单支付脚手架劳务工程款。瓜埠公司辩称点工的劳务工资在包工的范围之内,不应再另外计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工费用与脚手架工作量之间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赵德喜、谢洪才已在相关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故对点工的劳务工资应予认定,对瓜埠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人工费用的计算标准,谢洪才系瓜埠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谢洪才签字的结算材料上,未对每人每天280元的标准提出异议,瓜埠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标准过高,故人工费用应按每人每天280元的标准计算。搭设造型柱架子、料台等其他费用的单价,瓜埠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应以结算材料记载为准。经计算,旭捷公司脚手架劳务工程款确定为1169938.08元。根据本案认证,能确认瓜埠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袁正勇支付了150000元架子工工程款,另旭捷公司认可瓜埠公司已经支付了387000元,故瓜埠公司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537000元。瓜埠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提出旭捷架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多项违规行为、点工及领用物品的情况,其中袁正勇作为班组负责人多次缺席例会罚款为3200元、其架子工班组违规处罚6750元、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项目部杂工的费用及领取材料物品费用合计12624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因该《脚手架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缺席例会罚款及违规处罚的约定,瓜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瓜埠公司向旭捷公司支付了上述杂工的费用及领取材料物品费用,故不予采纳。袁正勇不仅仅是旭捷架业公司脚手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九华温泉项目27#、28#楼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另外其和瓜埠公司之间还存在食堂、项目部购物、塔吊租赁和人员工资、挖机工资等费用的结算事宜,因支付木工工程款等上述费用和支付架子工工程款之间存在交织情况,且支付时间大多数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本案庭审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且实际支付的木工工程款不能确定,尤其对瓜埠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是否系袁正勇承包木工工程所产生的工资争议较大,依据现有证据仅能确认瓜埠公司支付了架子工工程款537000元,其他付款不能确定系支付架子工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可继续进行协商对账,若瓜埠公司支付的款项超出了其应当支付给袁正勇等人的木工工程款、食堂、项目部购物、塔吊租赁和人员工资、挖机工资等费用,瓜埠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瓜埠公司关于其公司已将旭捷架业公司的架子工相关所有费用全部超额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瓜埠公司的原审陈述,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已经竣工交付,因双方合同约定“脚手架劳务工资款于拆架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现瓜埠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该脚手架劳务工资款,已经构成违约,旭捷公司要求瓜埠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涉案工程款依法确认为1169938.08元,瓜埠公司已付工程款537000元,尚欠632938.08元。瓜埠公司应从2018年5月1日起向旭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旭捷架业有限公司脚手架劳务工程款63293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293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南京旭捷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02元,由南京旭捷架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2元。
二审期间,经对证据材料审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确认的事实:发包方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包人瓜埠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将青阳九华佛国温泉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发包给瓜埠公司施工总承包,谢洪才系瓜埠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瓜埠公司与旭捷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旭捷公司承包瓜埠公司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业务,袁正勇系该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交付,旭捷公司承包的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结束。案涉脚手架总工程款1169938.0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瓜埠公司与被上诉人旭捷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三人袁正勇系脚手架项目实际施工人,各方对此无争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瓜埠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为脚手架工程款还是其他项目工程款项。瓜埠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给袁正勇,未支付予旭捷公司账户。本案审理的争议款项系脚手架工程款,袁正勇认可收取225万元,称其中包括木工工资款、塔吊工资及租赁费、挖机费用、食堂小店款、项目部购物及点杂工开支。如何认定债务人瓜埠公司支付的款项到底清偿的是哪项债务,双方有争议。瓜埠公司在支付225万元时并未明确其中部分为木工工程款,在工程款分配方面不负有举证义务,袁正勇称其与袁正林为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瓜埠公司认为袁正勇非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已经超额,木工工程款已经另外支付给袁正林,本案未审理木工工程款,木工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瓜埠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木工班组工程款,故袁正勇称部分款项为木工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瓜埠公司对袁正勇负责的塔吊费用、挖机工资、食堂、项目部购物等项目认可,但在金额上有异议,故瓜埠公司向袁正勇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脚手架工程款及其他塔吊、挖机等诸款项。一审认定“若瓜埠公司支付的款项超出了其应当支付给袁正勇等人的木工工程款、食堂、项目部购物、塔吊租赁和人员工资、挖机工资等费用,瓜埠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袁正勇不仅仅是旭捷架业公司脚手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九华温泉项目27#、28#楼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袁正林及木工工程并未诉讼,一审不宜直接认定袁正勇为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有可能损及案外人袁正林的合法权利,让瓜埠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显然不当。袁正勇称其负责的塔吊工资、塔吊租赁费、挖机费用、食堂小店、项目部购物及点杂工开支,各项费用与脚手架工程款1169939.08元累计,并未超过袁正勇认可收到的225万元。故旭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瓜埠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旭捷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9元,均由南京旭捷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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