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88号
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39599947R。
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环山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88865225。
法定代表人:赵广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才,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朱备镇江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426271XU。
法定代表人:耿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鹏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瓜埠公司)、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九华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王朋及被告瓜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瓜埠公司、九华温泉公司向鑫鹏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983.03元;瓜埠公司、九华温泉公司向鑫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2344.1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瓜埠公司、九华温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瓜埠公司与鑫鹏公司就荣盛青阳九华佛国温泉综合开发项目一期1-30号楼钢结构相关的设计、加工和安装工程签订了专项分包合同,由鑫鹏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并约定待结算完成后瓜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全部尾款,另约定按照总结算金额的3%另行收取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鑫鹏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诉工程已于2018年春节前全部完成并经验收,且九华温泉公司已于2018年春节开始投入使用,至今已三年有余。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瓜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6万元,此后瓜埠公司以其与九华温泉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后鑫鹏公司从九华温泉公司处了解到瓜埠公司、九华温泉公司已于2019年1月份结算完毕。为维护鑫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鑫鹏公司的诉请。
瓜埠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到付款节点,鑫鹏公司提起的诉讼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立项目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瓜埠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九华温泉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后,鑫鹏公司向瓜埠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瓜埠公司在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后60天内完成审核和确认;如果瓜埠公司未在60天内完成审核和确认,则视为认同鑫鹏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计算结果。2022年4月25日,鑫鹏公司向瓜埠公司递交钢结构工程结算表,瓜埠公司需在收到该工程结算表后60天内完成审核和确认,也就是说,2022年6月24日之前,鑫鹏公司不得向瓜埠公司主张工程款,更谈不上要求瓜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鑫鹏公司要求瓜埠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983.03元无事实依据。(1)涉案工程造价正在审核和确认过程中,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到目前为止,审核和确认期限尚未届满,涉案工程款总额也未最终确认。(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中应扣除:工程款总额4%的工程配合管理费、大型吊车费用及其他措施费717320.15元、代付人工费用225575元、未依工程图纸施工的工程差价101665.23元。另瓜埠公司已付工程款6290984元,理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华温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自认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瓜埠公司甲方与鑫鹏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鹏公司承包荣盛青阳九华佛国温泉综合开发项目一期1-30号楼钢结构相关的设计、加工和安装工程,由鑫鹏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第二条价款中约定,管理费:以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的数额为结算金额;每次节点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总结算金额4%的工程配合管理费。措施费:结算后甲方扣除28号楼宴会厅大梁吊装所用大型吊车费用和吊车基础加固石头垫层的措施费,以及甲方针对本协议全部工作内容投入的其它措施费用。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抵房。约定暂定价款9940179.3元(含设计费288595.16元,约3%)。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其中4约定:结算完成后,建设方支付本项目款到位瓜埠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钢结构安装完成后,鑫鹏公司向瓜埠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瓜埠公司在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后60天内完成审核和确认;如果瓜埠公司未在60天内完成审核和确认,则视为认同鑫鹏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计算结果。同时,瓜埠公司要求鑫鹏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未能送达的,视为同意瓜埠公司的结算结果;其中5约定:余下总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等等。合同成立后,鑫鹏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该工程1#-26#楼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27#-30#楼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未注明时间,鑫鹏公司自认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瓜埠公司自认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
鑫鹏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瓜埠公司发送了项目信息调查函。2019年12月20日,瓜埠公司回函:贵公司承接我单位安徽青阳九华佛国温泉综合开发项目一期项目钢结构分包施工已结束,截止目前仍未与我司进行结算,我单位财务无法给予详细填写,望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与我单位进行结算。此后,鑫鹏公司又发函给瓜埠公司,要求对工程量进行核算。2020年6月20日,瓜埠公司再次复函,其意为瓜埠公司与九华温泉公司就涉案工程正在结算中,对于鑫鹏公司要求进行工作量核对一事,因瓜埠公司技术人员和预算人员与九华温泉公司针对分歧在核实中,预计一个月左右安排人员进行工作量核实。此后,双方未进行核算。为此,2022年1月10日,鑫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2年3月22日,瓜埠公司经结算制作了九华山一期总包补充协议-钢结构结算书:荣盛集团成本结算10015636.3元,工程总造价9298316.16元,扣除其他费用,工程结算价8179403.53元,已支付工程款6290984元(其中工抵房990984元),工程余款为1888419.53元。
鑫鹏公司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后,对荣盛集团成本结算10015636.3元,工程总造价9298316.16元无异议,加上序号10设计费288595.16元;对于补充协议钢构表中第二条第2项扣除管理费312460.27元认可,对于第3项增加七号楼样板间44052.73元、第4扣除管理费1762.1元、第5项增加污水池钢爬梯9321.95元及扣除管理费372.88元无异议。
鑫鹏公司自认瓜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计6220984元(工抵房990984元),对瓜埠公司四次向其项目工程人员徐国飞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鑫鹏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于2022年7月18日表示以瓜埠公司的2022年3月22日的九华山一期总包补充协议-钢结构结算书为准,是否增减请求法庭确认,不需要另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鑫鹏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情况调查表、补充协议、瓜埠公司(分别于2019.12.20日、2020.6.20日)向鑫鹏公司送达的回函(关于项目信息调查函回函、回复函各一份),瓜埠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结算、结算回函及本院调取的案涉工程验收报告等及当事人自认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鑫鹏公司与瓜埠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鑫鹏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及时向瓜埠公司提交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在诉讼中,瓜埠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经结算制作了九华山一期总包补充协议-钢结构结算书,认为荣盛集团成本结算10015636.3元,工程总造价9298316.16元,扣除其他费用,工程结算价8179403.53元。鑫鹏公司对该结算书工程总造价9298316.16元无异议,对最后工程结算价8179403.53元不认可,对于钢构表中第二条第2项扣除管理费312460.27元、第3项增加七号楼样板间44052.73元、第4扣除管理费1762.1元、第5项增加污水池钢爬梯9321.95元及扣除管理费372.88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及结合当事人庭审中自认事实,应为9298316.16元+44052.73元+9321.95元-312460.27元-1762.1元-372.88元=9037095.59元。
关于涉案工程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设计费按工程款3%收取,本案工程款计9037095.86元,故设计费计271112.29元。
关于瓜埠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鑫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瓜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计6220984元(含工抵房990984元),本院予以认定;鑫鹏公司不认可瓜埠公司支付给徐国飞计70000元的款项属鑫鹏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徐国飞虽系鑫鹏公司案涉项目工程人员,瓜埠公司分四次向其支付工程款70000元,无证据证实该款系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授权,则该70000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款。故瓜埠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为6220984元,案涉工程款9037095.59元,设计费271112.88元,余款计3087224.47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最后竣工时间是2019年8月,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于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现期限已过,质保金不得扣留。
关于鑫鹏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22日结算,工程款利息可从2022年3月23日计付。
本案系鑫鹏公司与瓜埠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九华温泉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九华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3087224.4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87224.47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7元,保全费5000元,计45227元,由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1元,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钧
人民陪审员  项太平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