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1482号之二
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朱备镇江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426271XU。
法定代理人: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环山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88865225。
法定代表人:赵广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九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1元,减半收取计357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苏高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