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南京圣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5324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秦淮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圣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圣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宅公司)、南京市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被告瓜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人民政府委托圣宅公司在原瓜埠开关厂和食品厂地址处开发建设农贸市场,圣宅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瓜埠公司承建施工,瓜埠公司承包后未全部施工,将其中的1#、2#、3#楼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以560元/米结算工程款,建筑面积以实际为准。原告接手工程后,积极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根据后期得到的验收证明书显示,该工程于2004年9月28日由相关各方进行工程验收并予通过。工程结束后,因原告方不是合法承建单位,对该工程的验收、审计、工程款支付等后续事项既没有参加也不知情,原告仅收到少量的工程款。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给圣宅公司并通过了验收。因工程款未收到,原告长期连续向各方要求给付工程款,至今未果。
被告圣宅公司辩称,1、圣宅公司是瓜埠镇政府为招商引资而设立的企业,涉案工程确实是圣宅公司开发建设的,圣宅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涉案工程的建设档案资料因乡镇合并无法找到,就该工程建设建筑施工单位无法确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2、涉案工程于2004年竣工验收,至今已有14年之久,即使原告承建的事实成立,也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瓜埠公司辩称,1、原告自己找到圣宅公司接手涉案项目,后因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需要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盖章,请求瓜埠公司帮忙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双方当时并没有签订任何工程转包协议或者口头达成转包协议,瓜埠公司从未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2、2004年10月份,涉案工程竣工,圣宅公司于2012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多年没有经营,原告十几年来从未向瓜埠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直到瓜埠公司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得知其与圣宅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故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占用圣宅公司的部分门面房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其与圣宅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瓜埠公司毫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6日,原告**贵(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设的瓜埠中心菜市场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内容为土建、门窗、内外墙涂料及水电安装,每户一个白炽灯及水龙头一个。付款方式:一层封顶付10%,二层封顶付20%,并退还保证金,房屋主体完工付20%,主管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付2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其中70%内一部分以房屋折算工程款。2003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设的瓜埠中心菜市场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内容为土建、门窗、内外墙涂料及水电安装。付款方式:一层封顶付10%,二层封顶付20%,并退还保证金,房屋主体完工付20%,主管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付2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其中70%内一部分以房屋折算工程款。
2004年9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随后投入使用。
2005年1月8日,原告郑富贵制作《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瓜埠农贸市场1#楼,建筑面积1589.15㎡,工程合同价889924元,已付工程款243000元,扣除房子款404900元,未付工程款312629.8元……。
2013年3月5日,原告**贵曾因不服六合区国土局颁发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六合区住建局颁发涉案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3月7日撤回诉讼。
2016年8月16日,原告***、***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确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发给瓜埠农贸市场个人购房者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无效的证件,应当收回。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2017年5月31日,原告*富贵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反映关于瓜埠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存在违规行为。该单位在《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中答复称,经调查:瓜埠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系原瓜埠镇人民政府经过招商,由开发商***(宜兴市托底后挂靠南京圣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原瓜埠镇政府下属企业)独立开发,并签订《建设六合瓜埠商贸市场协议书》……。
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圣宅公司、瓜埠公司给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决算书》、行政答辩状、《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约定工程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而涉案工程于2004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05年9月28日,原告向请求本院保护其获得涉案工程款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07年9月28日届满。原告于诉讼时效起算近十二年后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彼此不能互相印证,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