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5987号
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低涌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92995D。
法定代表人何智明。
委托代理人赵永通,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驰,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冠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黄沙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2163964Y。
法定代表人周知立。
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销售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传真下单采购电器配件,由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安排员工收货。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按被告要求送货。被告支付3998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余款、5月货款、6月部分货款及“重庆步步高项目”的税款。至今拖欠80327元。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东莞市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提交2014年6月25日至12月1日的送货清单,送货清单显示该期间送货总价值为85265元。原告主张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为被告周姓、付姓员工。
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东莞市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999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0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该两笔款项用于支付2014年3月货款余款、5月货款、6月部分货款及其他项目税款。
另查,东莞市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购销合同大致相符,本院依法确认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价值85265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29日共计支付3998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用于清偿双方之间案外交易关系产生的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39980元。如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285元(85265元-39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以452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冠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85元及利息损失(以452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8.17元,保全费823.27元,共计263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83元,由原告负担114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翯
审判员 常甲甲
审判员 雍 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燕儿
书记员叶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