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民初29921号
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低涌第二工业区G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292995D。
法定代表人:何智明。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球,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沙苑花园-星鹏大厦A座9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5WU41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开始,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对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下单采购动力柜、发电机等货品,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员工收货。原告送货后,按双方约定及以往合作惯例,被告应在收货后即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动力柜、发电机一批,共计货款376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17日的货款26000元后,没有再付款。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双方对账后,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并承诺当日结清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亦是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对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3月7日,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该对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
原告在庭审时表示,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运送动力柜、发电机到被告指定的位于中堂的工程项目地址;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货款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4日起计至2018年10月17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是被告***。
以上事实,有送货清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3月7日尚欠货款350000元,有送货清单以及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的货款50000元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为: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2018年10月17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亦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亦个人财产,被告**亦应当对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其中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2018年10月17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6.25元、保全费2357.5元,共计576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粤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23.38元,由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