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和欣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万和欣电力有限公司、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4民初1292号
原告: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兰银汽车城汽贸汽配市场12号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恩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原泾源县旅游局)。住所地:泾源县三馆一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马小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8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泾源县旅游局箱变入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及范围为10KV架空线路采用YJV-10-3*70型电缆0.325KM、新装避雷针3只、跌落容电器3只,工期为10天,工程总造价102289.86元。原告负责实施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文广局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工程款22289.86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泾源县旅游局箱变入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泾源县旅游局箱变入地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为10KV架空线路采用YJV-10-3*70型电缆0.325KM、新装避雷针3只、跌落容电器3只,合同总价款为102289.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完成该工程的建设并经被告对原告实施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22289.86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单位名称由泾源县旅游局变更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泾源县旅游局箱变入地工程,在原告依照约定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施工建设该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02289.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拖欠工程款22289.86元,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泾源县旅游局箱变入地工程剩余工程款22289.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泾源县旅游局箱变入地工程剩余工程款2228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