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凯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东方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华东城B31-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龙尾街兴隆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惠公司)、***、连云港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连云港德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苏G×××××号及苏G0957挂号存在超高情况,根据三责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即在责任比例内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连云港德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经了解,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电信连云港分公司、网通连云港分公司、移动连云港分公司、铁通连云港分公司,有线网络连云港分公司5家线路捆绑在一起造成的。
凯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高压线路、路灯杆等损失2780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29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20时25分许,***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095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东辛农场耕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耕耘南路红绿灯南侧,货车将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东辛农场支局电缆、江苏省金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凯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线路、电杆挂断后,造成***、田恒美、**、***、杨海洋等房屋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苏省金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凯惠公司、***、田恒美、**、***、杨海洋无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东辛中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凯惠公司三者物损高压线路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我司对标的路灯杆的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7800元。”凯惠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1400元。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对该公估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资质存在问题,营业执照上来看,只是对保险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评估。定损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费用标准没有合法依据,仅是向市场询价以及向电力公司询价。
另查明,1、因涉案事故损坏的位于连云港市东辛农场二环路红绿灯处高压线路为凯惠公司所有。涉案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0957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该车辆系挂靠在连云港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2、2016年8月2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房屋受损的田恒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63909.93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07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涉案车辆投保的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恒美2000元,没有为其他财产受损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份额,认定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恒美2000元。
上述事实,有凯惠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保单,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本案*前堆驾驶的车辆将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电缆,江苏省金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凯惠公司等线路、电杆挂断后,造成***、田恒美、**、***、杨海洋等房屋损坏、凯惠公司路灯杆损坏。该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苏省金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凯惠公司、***、田恒美、**、***、杨海洋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在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凯惠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由电信公司承担30%。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连云港德信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关于电信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受交警部门委托所作,报告后附有公估资质证书,能够证实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公估的资质,在公估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勘察、咨询电线杆厂家、电力工程公司及结合市场询价,是公估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方法,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电信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该公估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凯惠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财产损失,凯惠公司主张27800元,因有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公估费,凯惠公司主张1400元,因有凯惠公司提供的公估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凯惠公司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29200元。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7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将涉案车辆在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给田恒美,因此本案中凯惠公司的各项损失应当在100万元(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50000元(苏G0957挂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凯惠公司,金额为29200元*70%=20440元。由中国电信连云港分公司承担29200元*30%=8760元。因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凯惠公司的损失按责赔偿完毕,故***、连云港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对凯惠公司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涉案车辆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未认定该车辆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均为局部照片,无法证实涉案车辆超高,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凯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440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惠公司江苏凯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连云港德信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负担371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15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赔偿中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苏G×××××号及苏G0957挂号存在超高,但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且上诉人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超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