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众路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89号比华利山庄独立别墅1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47E6H。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路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东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01654227E。
法定代表人:陈贺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琳、陈天龙,浙江欧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路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97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双方纠纷可在买、卖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该条款要求本案管辖法院要同时满足两个要求,一是在买、卖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二是所在地法院要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仅仅以众路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就认定其具有管辖权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设备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该地点明确不存在争议,故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认定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不仅是货币给付争议,还存在货物质量问题,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众路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可在买、卖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众路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在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将设备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卖方应在产品出厂运输前通知买方。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众路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道广
审 判 员 胡爱玲
审 判 员 王蒙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婷婷
代书记员 黄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