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47E6H,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89号比华利山庄独立别墅14栋。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润慈,上海建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蒋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中有关于“分段”以及“交货期”的约定,表明远东公司系根据辉邦公司的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辉邦公司。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导致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以及交货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等重要事实未审查,对辉邦公司不公平。2.本案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远超过远东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因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远东公司也未举证存在实际损失,若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辉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3.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促成合同目的达成的宗旨处理本案。
远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邦公司支付货款1466963.9及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辉邦公司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480025元;3.由辉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远东公司撤回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利息部分扣除辉邦公司已支付的1302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远东公司与辉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远东公司供应辉邦公司电线电缆,总金额为29600500元,其中型号为ZR-YJLW03-110KV-1*800的线缆单价为539元/米,型号为YJV-8.7/15KV-1*150的线缆单价为85元/米。合同约定根据辉邦公司提供的电缆盘长生产,30天货到施工现场,辉邦公司最迟于2020年4月30日前全部要货完毕。合同另约定辉邦公司每一批电缆的交货长度及盘长确定后,需提供盖章的要货清单给远东公司,并支付单批电缆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远东公司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交货,货到施工现场10天内,辉邦公司付清每一批电缆的余款;违约责任为远东公司逾期交货,支付辉邦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辉邦公司逾期付款,支付远东公司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辉邦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远东公司支付86414.5元,远东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辉邦公司供应型号为YJV-8.7/15KV-1*150的线缆940米,辉邦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收,远东公司就该批线缆于2019年12月28日向辉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1日,辉邦公司再次向远东公司支付162995.9元,远东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辉邦公司供应型号为YJV-8.7/15KV-1*150的线缆1000米、型号为ZR-YJLW03-110KV-1*800的线缆2790米,辉邦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签收,远东公司就该批线缆于2020年3月23日开具金额为163647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辉邦公司未向远东公司支付余款,远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辉邦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至8月5日止合计向远东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张杏春支付利息13023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与辉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辉邦公司购买远东公司电线电缆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现辉邦公司结欠远东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远东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回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原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往来经过,可以证明远东公司向辉邦公司合计供货1716374.3元的事实,辉邦公司仅支付249410.4元,尚欠远东公司货款1466963.9元,该款辉邦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辉邦公司应于货到施工现场后十日内付清货款,辉邦公司最后一次签收货物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按约应于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其公司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约定逾期付款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依法予以支持,辉邦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30230元依法予以革除。综上,对远东公司主张要求辉邦公司支付货款1466963.9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革除已支付的利息130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辉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辉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东公司货款1466963.9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革除已支付的利息130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0元,由辉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辉邦公司确认其结欠远东公司1466963.9元款项,并表示由于其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不再继续要货。
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辉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中,辉邦公司认可其结欠远东公司1466963.9元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系分批供货、分批结算,无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均不影响远东公司要求辉邦公司支付已交付电缆的剩余款项;辉邦公司亦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交付电缆不符合合同要求,故一审法院判令辉邦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辉邦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因辉邦公司逾期付款,给远东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而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尚在合理范围内,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辉邦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3元,由上诉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梦丹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