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安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安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沁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247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海南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名为购销,实为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名称为“三亚体育产业园项目110KV线路迁改工程”,且明确安装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采购只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典型的包工包料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2.《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视为对争议管辖法院没有约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海口市秀英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不明确,应认定双方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马健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