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永基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大道。

法定代表人:修景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殿正,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将合同内容填写好,要求***签张艳茹的名字,原告违背事实推卸责任,说成是***以张艳茹的名义与华佳服务处签订租赁合同,***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能甩锅上诉人,其责任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房屋损失费的起算时间错误。1.20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租,2015年1月1日以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期满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明确知道房屋被占用,没有任何人通知***、**腾房和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对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2.张艳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当庭对其已撤诉。3.本案被上诉人向***、**主张腾退会友面馆,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4月份,但一审判决第4页第4行却记载:“经查,本案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审判人员按沧州中院(2020)冀09民终3600号终审判决书第16页的内容,人为造成对房屋损失费的起算时间错误。会友面馆与会友超市系***承租的两个不同的房屋。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同样没有向***、**主张返还房屋及其房屋损失费,故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求,由***、**返还涉案房屋。4.2020年疫情期问,根据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13日的规定:疫情期间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和2018年被上诉人修路10个月、影响上诉人经营,根据被上诉人减免半年房租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延迟9个月返还房屋。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81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与***平均承担,***只承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官采信被上诉人甩锅、推卸责任的说法,在庭审中法官独任审判,压制上诉人,袒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置若罔闻,在调解期间没有调解,没有正确认定房屋损失费的起算时间就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7月开始,支付房屋使用费37500元。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特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司法公正。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一、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三、一审诉讼费均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补充如下上诉意见:20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停止续签合同,证明2015年后双方没有租赁关系,一审认定2015年后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定不定期租赁,那么其义务应同时履行,减免上诉人2020疫情期间3个月租金3125元、门前修路10个多月造成的损失12500元(按照一年租金计算),2019年复式顶层屋面维修费14836元不该另行主张,请求合并审理。四、原审判决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错误,判非所诉,冤假错判。本案被上诉人向***、**主张腾退会友面馆和赔偿2015年以后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但一审判决书第4页行却记载:“经查,本案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向***主张返还房屋并要求支付占用费,该期间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7月开始,***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赁房屋期间使用费37500元。”但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2017年3月被上诉人没有起诉***。此“该期间”应当是2015年1月1曰至2020年4月17日,起诉前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向***主张返还房屋和赔偿经济损失,故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赔偿经济损失与支付房屋使用费是两个主张,审判人员按照沧州中院(2020)冀09民终3600号终审判决书第16页的内容同案同判的原则,最多应从2020年4月17曰开始计算经济损失。而一审法官人为造成对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却按照2017年7月错误的判决***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支付房屋使用费,此判决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此判决是冤假错判,判非所诉。

华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的原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张艳茄的名义与答辩人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签订的《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费由***支付,这足以认定实际承租人是上诉人***。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前,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通知了***不再续租,但未实际干涉***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占用人,事实是清楚的。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作为债权债务承担者,起诉上诉人***、**,主张责令该二人腾退涉案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始,确有一定错误,错误之处就是计算房屋使用的起始时间滞后了。但该错误的结果,明显是减少了上诉人应付的涉案房屋使用费,故其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答辩于2020年4月份才提起诉讼的说法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即使认为答辩人“2017年3月诉至本院”(一审法,而对上诉人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计算,也是减除了3个月因疫情原因给予的减免。答辩人在2017年3月份起诉被答辩人,是对***占用涉案房屋自2015年1月1日开始的占用费用,按当时的诉讼时效规定,应是合法的。之后撤诉,应为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2月17日,答辩人再次起诉,主张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并没有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为减少诉累,认为可以让步,故没有上诉,此为答辩人自动放弃了部分权利。***、**对此上诉,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荣盛小区原二机厂幼儿园一楼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00元(按照每年125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以张艳茹的名义与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签订《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ZHFWC-2014-CZHT-C其他9),主要内容约定:张艳茹租赁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坐落于荣盛小区房屋3间,使用面积63平方米;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12500元/年。***支付2014年房租125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以原告未支付其维修费等为由拒不搬离,现涉案房屋由***实际控制。现***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用于经营会友面馆。2017年3月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以张艳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9月26日撤回起诉。2018年1月17日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更名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佳综合服务处,2019年4月24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佳综合服务处注销,债权债务由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缴费明细表、建设银行存根、华北石油管理局文件、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以张艳茹的名义与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签订《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由***支付,应认定***系实际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前,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虽通知***不再续租,但未实际干涉***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作为实际占用人。原告作为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债权债务承担者,其主张***、**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向***主张返还房屋并要求支付占用费,该期间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7月开始,***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赁房屋期间使用费37500元(按照12500元/年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经查,***承租原告多处房屋,涉及其它房屋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重复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强行收回租赁的一套房屋,应当赔偿***此房屋装修费4.2万元、损失费13万元,支付被告为原告工作9年的劳动报酬43200元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腾退荣盛小区(原华北油田二机厂幼儿园)一楼(店铺名称:会友面馆)三两间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37500元(按照12500元/年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2014年租赁合同、张艳茹2014年租赁合同、王秋菊2014年租赁合同各2页,证明***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合同个三分,收据被上诉人已提交,对此合同封面的签名和合同内容的笔记,都证明2014年的合同该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实现填写好的,***是按其要求分别在封面上签名字,证明***不是以张艳茹的名义签订合同。证据二为***2013年租赁合同、张艳茹2013年租赁合同、王秋菊2013年租赁合同各2页,对比2013年及2014年合同内容中店铺名称、面积、间数、租金、笔迹,证明***不是以张艳茹名义签订合同。证据三为短信截图,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房屋,被上诉人答应维修,但一直未维修。证据四为2020年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诉人自己维修了房屋,认定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伤损房屋复式层的维修费。证据五为图片两张,证明房屋已维修。证据六为2018年被上诉人修路视频及照片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差人修路,将上诉人门前封闭,造成停业,造成了损失。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三份合同的证据,其内容不全,不符合证据的要素,但有一份2014年1月1日签署的张艳茹的签字,是***写的张艳茹的名字,王秋菊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我方有完整的合同文本,其中第8.1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不续租的,应于期满后10日内将房屋交还甲方,双方签署租赁房屋移交清单”。第8.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添附物拆除后不影响房屋使用价值的乙方可以拆除,否则不得拆除,双方协商处理办法。”这是对于租赁房屋移交的必经程序。关于第三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但是该微信的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正好是上诉人自相矛盾,否定了上诉人不再续租和使用房屋的说法。关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上诉人擅自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印证。证据六跟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租赁合同中“张艳茹”名字系其签署,其系实际承租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以张艳茹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时间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故上诉人***关于华油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租赁费起算时间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诚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无偿占用案涉房产多年,一审法院判决其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租金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减免,故其关于应当扣减疫情期间、修路期间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添附物拆除后,不影响房屋使用价值的,一方可以拆除,否则,不得拆除,双方协商处理办法。故上诉人***关于华油公司应赔偿其装修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可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