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永基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大道。
法定代表人:修景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殿正,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殿正、韩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2014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将合同内容填写好,要求***签***的名字,原告违背事实,推卸责任,说成是***以其妻子***的名义与华佳服务处签订租赁合同,***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能甩锅上诉人,其责任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共同承担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租用被上诉人房屋期间,***虽与***系夫妻关系,但***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房屋租赁合同(见庭审笔录第五页下数2、3行),***也从未让***代签过任何合同,更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和实际使用过被上诉人的房屋,且本案争议房屋系***从***处承租,更与***无关。***系油田正式职工,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共同承租人,因此一审判决仅以租赁合同发生于***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断然认定***和***系共同承租人于法无据。
三、原审判决房屋损失费的起算时间错误。1、20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租,2015年1月1日以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期满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明确知道房屋被占用,没有任何人通知***、***腾房和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2、2017年7月被上诉人起诉***又撤诉与本案无关,与***、***也无关。3、本案被上诉人向***、***主张腾退(小二餐馆),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4月份,但一审判决第4页第13行却记载:“经查,本案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审判人员按沧州中院(2020)冀09民终3600号终审判决书第16页的内容,人为造成对房屋损失费的起算时间错误。(小二餐馆)与(会友超市)系***承租的两个不同的租赁房屋,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同样没有向***、***主张返还房屋及其房屋损失费,故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求,由***、***返还涉案房屋。4、另2020年疫情期间,根据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13日规定:疫情期间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和2018年被上诉人修路10个月,影响上诉人经营,根据被上诉人减免半年房租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延迟9个月返还房屋。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81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与***平均承担,***只承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官采信被上诉人甩锅、推卸责任的说法,在庭审中法官独任审判,压制上诉人,袒护被上诉人,对***提交的申请书(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置若罔闻。对***提起反诉和递交的笔记鉴定申请书没有审理,驳回了***的反诉请求并剥夺了上诉权。在调解期间没有调解,没有正确认定房屋损失费的起算时间,就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7月开始,支付房屋使用费37500元。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特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司法公正。
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的原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以***的名义与答辩人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签订的《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费由***支付,这足以认定实际承租人是上诉人***。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前,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通知了***不再续租,但未实际干涉***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占用人,事实是清楚的。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作为债权债务承担者,起诉上诉人***、***、***,主张判令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始,确有一定错误。错误之处就是计算房屋使用费的起始时间滞后了。但该错误的结果,明显是减少了上诉人应支付的涉案房屋使用费。故其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答辩人于2020年4月份才提起诉讼的说法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即使认为答辩人“2017年3月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而对上诉人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计算,也是减除了3个月因疫情原因给予的减免。答辩人在2017年3月份起诉被答辩人,是对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自2015年1月1日开始的占用费用,按当时的诉讼时效规定,应是合法的。之后撤诉,应为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2月17日,答辩人再次起诉,主张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并没有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为减少讼累,认为可以让步接收,故没有上诉,此为答辩人自动放弃了部分权利。***、***、***对此上诉,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荣盛小区原二机厂幼儿园一楼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00元(按照每年125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以***的名义与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签订《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ZHFWC-20147-CZHT-C其他8),主要内容约定:***租赁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坐落于荣盛小区房屋2间,使用面积63平方米;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12500元/年。***支付2014年房租125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以原告未支付其维修费等为由拒不搬离,现涉案房屋由***实际控制。现***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用于经营小二餐馆。2017年3月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9月26日撤回起诉。2018年1月17日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更名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佳综合服务处,2019年4月24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佳综合服务处注销,债权债务由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承担。另查,***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缴费明细表、建设银行存根、华北石油管理局文件、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的名义与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签订《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应认定***、***系共同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前,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虽通知***不再续租,但未实际干涉***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作为实际占用人。原告作为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债权债务承担者,其主张***、***、***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华北石油管理局华佳综合服务处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向***、***主张返还房屋并要求支付占用费,该期间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7月开始,***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赁房屋期间使用费37500元(按照12500元/年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经查,***承租原告多处房屋,涉及其它房屋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重复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强行收回租赁的一套房屋,应当赔偿***此房屋装修费4.2万元、损失费13万元,支付被告为原告工作9年的劳动报酬43200元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腾退荣盛小区(原华北油田二机厂幼儿园)一楼(店铺名称:小二餐馆)两间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37500元(按照12500元/年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租赁合同一份、张艳茹2014年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签订三份合同,收据被上诉人已提供,对此合同封面的签名和合同内容的笔记都证明2014年的合同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事先填写好的,***是按照其要求分别在封面上签名,用以证明***不是以***的名义签订合同。证据二、***2013年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租赁合同一份、张艳茹2013年租赁合同一份,对此2013、2014年合同内容:店铺名称、面积、间数、租金、笔记用以证明***不是以***的名义签订合同。证据三、短信一页,用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房屋、被上诉人答应维修,但一直未维护。证据四、2019年12月19日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及发票3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总共花费金额为14836元,证明上诉人自己维修了认定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房屋维修费。证据五、施工前后图片2张,用以证明房屋上诉人***已进行维修。证据六、提交一份2018年被上诉人修路拆迁视频及图片(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修路将上诉人门前封闭造成停业及损失。
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不完整,我方不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对于2013年的租赁合同我方不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对于短信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明力,但是能说明一点***在2017年3月份在占用着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经营;四、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施工单位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和被上诉人同意的任何文件资料属于上诉人***个人的私自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修理是一项正常的基础建设活动,并没有造成相关方的合法行为,上诉人占用房屋是一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早已通知上诉人腾退房屋,如果修路影响其经营的话他早已将房屋腾出,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不存在的,是错误的。六、对于光盘我方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包括上诉人***、***是否是共同承租人问题、房屋租赁费的计算问题、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原审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就自己的上诉请求亦未提供出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