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苑综合服务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4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原华北石油管理局),住所:任丘市会战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2397G。
法定代表人:袁明生,局长。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苑综合服务处,住所:河间市曙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21629810Y。
负责人:***,处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住所:河间市新华北大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009146472。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剑冰,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苑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华苑服务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以下简称河间建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98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13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油公司及华苑服务处的代理人***,河间建行的代理人户剑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将原告楼下其一层商铺综合楼恢复到原设计标准,停止侵害;2.如不能恢复,由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苑综合服务处按市场价格回购原告的住宅楼;3.赔偿原告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置了位于河间市曙光东路三处二区19号楼2单元202室住宅楼一处,并于2013年4月3日取得了河房权证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苑综合服务处将所有权属于一楼的6间商铺出租给被告河间建行经营金融业务。2015年春节后,被告河间建行开始对所租的一楼进行封闭式装修,对一楼承重墙拆除,在另一承重墙上开门,切断钢筋,对支承立柱、承重墙上打孔多处,悬挂电动卷帘门,互改门窗,对房顶楼板打孔多处,安装天花板。被告的野蛮装修行为,造成原告所居住的二楼外墙皮脱离67处,主墙皮及窗户下裂缝达61条,其中最长一条长3.84米,最大裂缝3毫米,钢筋裸露49处、外露88根,裸露长度19.74米,墙皮脱落53处,后阳台脱落1.2米,窗户变形,阳台磁砖破裂,现已形成危房,原告居住提心吊胆,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遭被告语言威胁,并称砸死活该。综合上述,原告认为三被告官僚主义,视百姓生命如草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居住和财产、生命安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华油公司、华苑服务处辩称,原告起诉二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将房屋出租给建行河间支行符合法律规定,建行河间支行在房屋承租后装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由原告举证,假如存在违法装修导致安全隐患,应由建行河间支行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河间建行辩称,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损坏,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U盘两个,内容为案涉装修现场及周边影像,证实被告河间建行的装修行为破坏了楼房主体结构和承重墙。华油公司和华苑服务处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存在安全隐患;河间建行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华油公司和华苑服务处提交证据为,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做出的检测报告冀建检(G)2015-3854号,证明装修行为没有安全隐患。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内容虚假,且为单方委托,不合法。河间建行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经综合评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装修现场及周边状况的客观再现,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油公司、华苑服务处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过双方质证、认证,及本院综合评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楼房位于河间市曙光东路华油三处二区19号楼2单元202室。华苑服务处将其管理的所有权属于华油公司的原告居住楼房一楼的6间商铺出租给被告河间建行经营金融业务。2015年春节后,被告河间建行对所租的一楼进行装修后作为营业场所。
另查明,本案重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住宅受被告装修行为的损害因果关系及程度委托鉴定,原被告未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向原告送达了该机构出具的***[2019]建字第2号《鉴定收费告知书》。原告并未在告知书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该研究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上述同号《终止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存在损害,该损害结果是否与被告河间建行的装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交费期间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应视为原告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影像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河间建行的装修现场及周边状况,不能证实该装修行为对原告房屋及本人精神造成损害,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被告河间建行的装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闫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