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81民初2999号
原告: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院6号楼实力大厦5层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BPB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北电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9层915-9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3XBENW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南北电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
京能电力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北电电力公司支付京能电力公司劳务施工费291,817元及违约金87,545.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将巩义市××镇的公用变配套工程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移交手续签单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但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引起诉讼。
北电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此合同为最终合同,前期签订的所有合同作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巩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做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准确,但可以推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巩义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即郑州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巩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巩义市没有仲裁委员会,故该条款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施工地址为巩义市××镇,合同履行地为巩义市××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电电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北电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北电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