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3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院6号楼实力大厦5层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王丽阳,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2040元(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1371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作为购货方没有在施工现场安排人员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未按照《购销合同》、《巩义市新中镇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图纸》的要求供一进三出的高压环网柜(3台)、真空断路器(9台)货品及进行安装。被上诉人是新中镇城中村改造项目(镇区社区一期)公用变配套工程项目的供货方,同时也是项目的安装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货运验收单收货人翟杰、焦文涛二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王建军是业主单位的负责人,该三人的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所供货品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被上诉人是供货方,又是设备的安装方。被上诉人安装后将高压环网柜锁上。在电业局验收过程中私改施工图纸通过验收。上诉人在电业局验收后才发现被上诉人供货是一进二出的环网柜,不是合同施工图纸的一进三出的环网柜。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才停止支付剩余的货款。上诉人支付货款超过60%,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提供货品符合合同约定。剩余货款199200元扣除9台真空断路器61200元、3台高压环网柜61200元、税金13260元、运费1500元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为62040元。
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与图纸不符为由拒不付款,事实依据不足。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200元,并支付利息7237.6元(利息以19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1月25日);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5日的货运验收单一张,显示收货地点巩义、收货人翟杰,产品名称箱变YB-500一台、环网柜一进二出十计量一台。焦文涛在上述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焦文涛、王建军还在设备到货检查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新中镇城中村改造项目(镇区社区一期)公用变配套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供应DFW-12型高压环网柜、YB12-500型箱变各三台,总价款为708183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十日内需对货物按照原告提供的安装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如有异议需在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否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在设备到场验收后三日内日支付总设备款的60%,通电验收后三日内付清总设备款的40%。
原告提交2018年12月5日的货运验收单一张,显示收货地点巩义市新中镇派出所对面、收货人翟杰,产品名称箱变YB12-500二台、环网柜二台。翟杰在上述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焦文涛、王建军还在设备到货检查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83元。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992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均认可王建军系业主方的现场负责人。
2、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供箱变YB-500、环网柜一进二出十计量各一台,业主现场负责人王建军签收货品后被告又于2018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涉案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货品包括了2018年11月15日的货品,可以视为被告对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提供货品的确认。2018年11月15日验收单显示的货柜为一进二出,涉案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货柜型号进行变更,可以认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货品应为同一型号。原告再次向工地发货后业主方现场负责人王建军再次签收。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后十日内提出异议,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曾就货品型号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供货物无异议。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比例已超过60%,即已支付货款中包含了设备通电验收后被告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可以认定原告所供设备已经通电验收。被告应自其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即2019年9月5日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9200元及利息(以19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92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