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财保33号
申请人: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层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BPB3B。
法定代表人:王揽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东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
法定代表人:高国卿,总经理。
申请人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为00×××12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请求对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公正路与长安大道×××酒店予以查封,以上两项保全限额247万元。申请人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为00×××12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公正路与长安大道×××酒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及办理过户等手续;
三、以上两项保全限额为247万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沈卫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应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