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2774号
原告: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层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BPB3B。
法定代表人:王揽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东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5693267W。
法定代表人:高国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刘莹莹,被告翠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勇、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翠湖房地产公司偿还京能电力公司工程款2386952.97元及利息76427.0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2021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翠湖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京能电力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平顶山民生商贸城二期(长安佳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翠湖房地产公司委托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平顶山民生商贸城二期(长安佳园)供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686952.97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下余工程款2386952.97元及利息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翠湖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留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金额为384347.65元,质保金未到支付的时间节点,不应当在本案中支付,另原告应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原告仍欠我方发票未交付,原告应当补齐相应数额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翠湖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京能电力公司(承包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平顶山民生商贸城二期(长安佳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3、材料设备进场时所使用的规格、型号、品牌经甲方、监理、施工方三方认可,最终结算价经审计审定双方认可后,支付至95%。3、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该工程于2020年4月5日进行开工建设,于2020年9月1日经建设单位翠湖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京能电力公司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和竣工报告。后翠湖房地产公司委托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4月20日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平顶山民生商贸城二期(长安佳园)供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和中基审字【2021】第025号),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686952.97元。
另查明,庭审中京能电力公司与翠湖房地产公司确认翠湖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下余2386952.97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京能电力公司提供的平顶山民生商贸城二期(长安佳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竣工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平顶山民生商贸城二期(长安佳园)供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翠湖房地产公司与京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平顶山民生商贸城二期(长安佳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进场时所使用的规格、型号、品牌经甲方、监理、施工方三方认可,最终结算价经审计审定双方认可后,支付至95%。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故翠湖房地产公司辩称的质保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翠湖房地产公司下欠京能电力公司工程款2386952.97元,扣除5%质保金384347.6元(7686952.97元×5%),故翠湖房地产公司应向京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2605.37元。对京能电力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故翠湖房地产公司应向京能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以200260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605.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200260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7元,减半收取13253.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1119.5元,由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熙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