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执2397号之一
申请人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层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BPB3B。
法定代表人,王揽月。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东太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5693267W。
法定代表人,高国卿。
申请人河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2002605.3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对本案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为失信被执行人。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登记中心发现财产查询,财产情况为: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城区酒店(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5月10日),除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2002605.3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周永斌
执行员 陈 强
执行员 田 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