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尚平迪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尚平迪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3民初553号
原告:***,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尚平迪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易水**。
法定代表人:连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尚平迪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平迪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款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4月8日、4月23日借用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北京谦诚若水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若水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安装合同”,每份合同各交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未启动,谦诚若水公司同意先退回部分保证金:一份合同的保证金全部返还,并按1.5%的利息支付给8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一份合同先返还现金4万元。之后,因公司汇款都是要求对公账号,谦诚若水公司委托北京纽伯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委托的被告公司共计汇款152000元。此款到帐后,因原告与北京方签订合同的资金系原告向石国成借用,因此,被告将上述的资金中的142880元转给石国成,剩余款项被告称系扣掉的税款拒绝向原告交付,因原告当初找对公账户时被告承诺没有任何费用才同意将款项打到被告账户中,现被告拒绝将上述剩余款项支付,违背了当初的承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尚平迪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业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8日、4月23日借用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的名义与谦诚若水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安装合同》,原告向谦诚若水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后因合同未得到履行,谦诚若水公司同意先返还14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12000元,但北京谦诚若水科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公司账户。原告***找到本案证人石国成帮忙,石国成联系到被告并借用被告的公司账户收款。2017年12月8日,北京纽伯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谦诚若水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公司汇款152000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将上述款项中的142880元给付石国成,另9120元目前由被告尚平迪实公司扣留。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代原告接收152000元,其应当将全部款项给付原告或其指定的人。现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与原告就代收款项管理费的数额或计算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将142880元给付石国成,被告取得或者扣留剩余的91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多给付石国成880元,应当退还原告;但是,该880元目前并未在被告公司账户,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并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88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尚平迪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9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尚平迪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