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尚平迪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2524号

原告:河北***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朝阳西路易水**。

法定代表人:连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9月10出生,汉族,住河北定市易县。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金台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权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河北***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易县,价款45万元。被告改变设计,增加费用4.5万元,共计总价款49.5万元。被告**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告知原告安装两座,第三座不安装,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及**,要求进行对账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此工程共计40万元,被告方尚欠20万元。原告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鹏帅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告河北***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易县,价款45万元。后被告改变设计,增加费用4.5万元,共计总价款49.5万元。被告**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告知原告安装两座,第三座不安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确认此工程共计40万元,被告方尚欠20万元。原告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无果。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4日原告河北***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安装完工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此工程共计40万元,给付20万元,尚欠20万元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因原告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未签订合同,仅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显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是收款户名不能证实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系合同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代表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实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素华